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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8056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5950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7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5、16、6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80566  號
    訴願人  何○慶
    送達代收人  江肇欽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5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1
4170119 號函及同年 4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457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板橋分處自 83 年起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 100  年度地價稅
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69 板使字第 1859 號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乃於 1
01  年 1  月 5  日以北稅板一字第 1014170119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8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除補徵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萬 7,865  元、4 萬 7,865  元、
4 萬 7,865  元、6 萬 1,402  元、6 萬 1,402  元外,並補徵系爭○○○段○○小
段 156-5  地號等 3  筆土地 99 年至 100  年累進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1  萬 1,114 
元、1 萬 1,114  元,共計 28 萬 8,62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行政院公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係針對無
    償供大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給予法定賦稅之減免,卻未有正當理由而加諸同條項但
    書之限制,即對於具備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區分有無屬於建造房屋
    保留之法定空地而予以免稅之差別待遇,違反母法土地稅法第 6  條所明揭之「
    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立法目的與授權,且亦已構成行政
    機關對人民權益恣意之差別對待,有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且一般無
    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大都出自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或因時間久遠而自然形成
    ,而法定空地係依照法律規定而來,成因雖不同,但對於「促進土地利用並增進
    社會福利」之結果並無二致,應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母法即土地稅法第
    6 條之規範目的相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規定,實
    已與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人民平等權益之意旨有違,亦難通過同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合憲性之檢驗,於本案自無再加以適用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就系爭土地改課一般稅率並核發補繳 96 年度至 100  年度地價稅之處分及復查
    決定,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原自 83 年起核定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
    屬板橋分處於 100  年間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乃就該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建
    築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於 101  年 1  月 2  日以北工建字第 100
    1914071 號函函復略以:「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9 板使字第 1859 號
    使用執照(68  板建字第 1348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
    ,○○區○○段 210  地號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及 6  米
    類似通路,惟類似通路不計入建蔽率檢討);該類似通路係屬前開執照建築基地
    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雖未計入建蔽率檢討,仍屬建築
    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準此,系爭土地屬本府 69 板使字第 185
    9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甚明,縱如訴願人主張係供公共通行使用,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
    分處以 101  年 1  月 5  日以北稅板一字第 1014170119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土地應自 8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除補徵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外,並補徵系爭○○○段○○小段 1
    56-5  地號等 3  筆土地 99 年至 100  年累進差額地價稅,共計 28 萬 8,627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
    行政院定之。」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同法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
    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
    ,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
    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
    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
    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
    7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83 年起核定免徵
    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
    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9 板使字第 1859 號使用執照(68  板建字第 134
    8 號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此有本府 101  年 1  月 2  日北工建
    字第 1001914071 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航照圖、地籍
    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卡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為憑。依前揭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意旨,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
    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
    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土地
    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縱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亦與前揭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之減免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5  日北稅板一
    字第 1014170119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8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及
    補徵系爭○○○段○○小段 156-5  地號等 3  筆土地 99 年至 100  年累進差
    額地價稅,共計 28 萬 8,627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違反母法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及違
    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目的,乃為都市
    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作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
    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而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倘已計入法定空地,則關於其地上建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前開
    私有土地已計入部分,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據此以觀,
    其已具有建築上利益,無庸置疑,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是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但書乃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
    地,不予免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6  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等立法
    意旨並無違背,且未逾越該法條規定之範圍,亦符合平等原則,是訴願人所訴,
    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系爭土地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並補徵系爭○○○段○○小段 156-5  地號等 3  筆土地 99 年至 1
    00  年累進差額地價稅,共計 28 萬 8,627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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