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80566 號
訴願人 何○慶
送達代收人 江肇欽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5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1
4170119 號函及同年 4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457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板橋分處自 83 年起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 100 年度地價稅
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69 板使字第 1859 號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乃於 1
01 年 1 月 5 日以北稅板一字第 1014170119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8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除補徵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萬 7,865 元、4 萬 7,865 元、
4 萬 7,865 元、6 萬 1,402 元、6 萬 1,402 元外,並補徵系爭○○○段○○小
段 156-5 地號等 3 筆土地 99 年至 100 年累進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1 萬 1,114
元、1 萬 1,114 元,共計 28 萬 8,62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行政院公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係針對無
償供大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給予法定賦稅之減免,卻未有正當理由而加諸同條項但
書之限制,即對於具備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區分有無屬於建造房屋
保留之法定空地而予以免稅之差別待遇,違反母法土地稅法第 6 條所明揭之「
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立法目的與授權,且亦已構成行政
機關對人民權益恣意之差別對待,有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且一般無
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大都出自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或因時間久遠而自然形成
,而法定空地係依照法律規定而來,成因雖不同,但對於「促進土地利用並增進
社會福利」之結果並無二致,應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母法即土地稅法第
6 條之規範目的相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規定,實
已與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人民平等權益之意旨有違,亦難通過同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合憲性之檢驗,於本案自無再加以適用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就系爭土地改課一般稅率並核發補繳 96 年度至 100 年度地價稅之處分及復查
決定,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原自 83 年起核定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
屬板橋分處於 100 年間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乃就該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建
築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於 101 年 1 月 2 日以北工建字第 100
1914071 號函函復略以:「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9 板使字第 1859 號
使用執照(68 板建字第 1348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
,○○區○○段 210 地號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及 6 米
類似通路,惟類似通路不計入建蔽率檢討);該類似通路係屬前開執照建築基地
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雖未計入建蔽率檢討,仍屬建築
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準此,系爭土地屬本府 69 板使字第 185
9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甚明,縱如訴願人主張係供公共通行使用,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
分處以 101 年 1 月 5 日以北稅板一字第 1014170119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土地應自 8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除補徵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外,並補徵系爭○○○段○○小段 1
56-5 地號等 3 筆土地 99 年至 100 年累進差額地價稅,共計 28 萬 8,627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
行政院定之。」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同法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
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
,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
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
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
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
7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83 年起核定免徵
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
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9 板使字第 1859 號使用執照(68 板建字第 134
8 號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此有本府 101 年 1 月 2 日北工建
字第 1001914071 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資料、航照圖、地籍
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卡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為憑。依前揭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意旨,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
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
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土地
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縱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亦與前揭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之減免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5 日北稅板一
字第 1014170119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8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及
補徵系爭○○○段○○小段 156-5 地號等 3 筆土地 99 年至 100 年累進差
額地價稅,共計 28 萬 8,627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違反母法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及違
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目的,乃為都市
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作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
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而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倘已計入法定空地,則關於其地上建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前開
私有土地已計入部分,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據此以觀,
其已具有建築上利益,無庸置疑,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是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但書乃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
地,不予免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6 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等立法
意旨並無違背,且未逾越該法條規定之範圍,亦符合平等原則,是訴願人所訴,
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系爭土地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並補徵系爭○○○段○○小段 156-5 地號等 3 筆土地 99 年至 1
00 年累進差額地價稅,共計 28 萬 8,627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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