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0553 號
訴願人 呂○豪即優○茶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1821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17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
「特種咖啡茶室業(B 類 1 組)」(市招為:優○茶坊),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1 年 1 月 11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安全梯有設置門檻及故障之違規
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1 年 1 月 11 日聯合稽查後遵照原處分機關指示於
7 日內改善完畢,但原處分機關現場查核所留下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並未寫明應
於何時陳述意見,實屬未通知導致本人無陳述意見之權利,現場均符合規定並無
不符事項,請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l 月 11 日赴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
,發現該址涉有安全梯門設門檻、損壞之公共安全缺失。經本局稽查人員於紀
錄表上請受僱人轉知於 101 年 1 月 18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此並經現場代表簽名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本案因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2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1
1182122 號函行政處分,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二)有關訴願人辯稱:「貴局未通知導致訴願人無陳述意見之權利」部分,經查上
開稽查紀錄表,已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紀錄表上請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1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請現場受檢人員閱覽確認且簽名,是受檢代表
人應轉知訴願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系爭場所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B 類 1 組)」(市招為:優○
茶坊),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 月 11 日前往稽查,發現
現場安全梯有設門檻及故障之違規情事,此有本府 101 年 1 月 11 日建築物
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遵照原處分機關指示於 7 日內改善完畢云云,其所訴縱然屬
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另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留下稽
查紀錄表暨通知單並未寫明應於何時陳述意見,至其無陳述意見機會一節,查原
處分機關稽查當時交付訴願人收執之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雖確未有相關記載
,惟卷附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其不符合項目
經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訛,且關於陳述意見部分已使用黑
色粗體且放大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人轉知)
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1 年 1 月 18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
述書,其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
放棄陳述之機會。」況本案系爭處分所據事實及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客觀上已明
白,應足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亦難認違反程序,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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