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296人
號: 101808054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18200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80540  號
    訴願人  正○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30 日北稅淡一字第 101
41889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5 地號土地,持分 34643/10000
00(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2
4 日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為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之免稅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退還溢繳地價稅之申請。經查系爭土地屬  本府工務局
所核發 84 金使字第 1446 號使用執照及 86 金使字第 75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
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上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屬法定空地,應是該土
    地部分屬法定空地而非全部屬法定空地,非法定空地部分應屬免稅地,請查明辦
    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屬鈞府工務局所核發之 84 金使字第 1446 號使用執
    照及 86 金使字第 75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是系爭土地既屬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縱無償供公眾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
    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依第 7  條
    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
    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
    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
    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
    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
    送稽徵機關辦理)。」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
    ,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
    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
    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
    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
    7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墳墓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24  日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規定,為免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之免稅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退還溢繳地價稅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之 84 金使字第 1446 號使用執照及 86 金
    使字第 75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建築物坐落範圍、法定空地)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府工務局 101  年 3  月 26 日北工建
    字第 1011312051 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縱無償
    供公眾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
    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中部分面積應屬免稅地,顯係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