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100535 號
訴願人 魏○娟
代理人 鄭○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1 日北稅土字第 10130
402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03、404、405、406、407 及 408 等地號土
地 6 筆(持分各 8 分之 l,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在案。
嗣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原處分機關
復經本府工務局再次確認系爭土地屬 70 土使字第 2213 號及 71 土使字第 127 號
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核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所指類似通路「不計入建蔽率面積檢討」,並非建築法第 11 條所定狹義
的法定空地,故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
定不得分割、移轉之義務,應指狹義之法定空地而言。
(二)系爭土地屬於類似通路,自 70 年起即供社區與一般不特定公眾通行,土地非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原處分機關將兩者混為一談,應非適法。
(三)系爭土地縱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空地」,亦非減免規則第 9 條
但書所稱之「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四)請撤銷原處分准予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本府工
務局查復,系爭土地屬 70 土使字第 2213 號及 71 土使字第 127 號使用執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仍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是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核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二)本案系爭土地雖未計入建蔽面積檢討,惟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0 土使字第 221
3 號及 71 土使字第 127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通路,為該執照必要出入
口或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仍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是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1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
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2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3 項)。
」
二、次按內政部 83 年 7 月 22 日台(83)內營字第 8303592 號函釋意旨:「『
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
留設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規定,有其特定要件,且係申請供
特定人使用,與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不同,故不得以私設通
路認定為既成巷路予以指定建築線。」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
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規
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
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
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
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
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至其是否認定為法定空地,應依個案申請當時法令條文
規定認定核處。」
三、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本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復經本府工務局再次確認系爭土地屬
70 土使字第 2213 號及 71 土使字第 127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仍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1 年 3 月 14 日北
工建字第 1011316789 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3 月 21 日北稅土字第
1013040237 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陳稱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之義務,應指狹義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屬於類似通路,自 70
年起即供社區與一般不特定公眾通行,土地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
,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減免地價稅云云。查上開內政部 83 年 7 月
22 日台(83)內營字第 8303592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
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釋意旨,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
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於檢討建蔽率時縱令該地號未計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
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之出入使用之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是以,訴願人所訴,於法無據,核無足採。
五、另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縱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空地,亦非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所稱之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經本府工務局
101 年 3 月 14 日北工建字第 1011316789 號函,認定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
定之法定空地,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所定義之法定空地,顯與建築法
第 11 條所定義之法定空地一致,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
以免徵地價稅,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
,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l 巷 l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