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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4052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911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0520 號
    訴願人  陳○妮即酒○○窩音樂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2202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41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現場係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市招:酒○○窩音樂餐坊),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且訴願人未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101  年 3  月 20 日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關於系爭建物之用途,貴局 101  年 2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220291 號函認定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則認定係
    供作「視聽歌唱場所、酒家」使用,二者所記載之違反事實不符,故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同法第 96 條第項第 2  款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規定,原處
    分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依法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此
    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資訊系統查
    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
    限期於 101  年 3  月 20 日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同法第 96 條第項第 2  款行
    政行為應明確之規定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建物之用途,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011220291 號函主旨欄之記載係「視聽歌唱場所」,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違反事實欄之記載則為「視聽歌唱場所、酒家」,二者記載固略有
    不符,然系爭建物確實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及訴願人確實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均為不爭之事,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裁處,
    自非無據,是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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