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921人
號: 101804051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7651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40511  號
    訴願人  林○生
    代理人  林○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1  年 3  月
15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3991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4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
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
業,發現系爭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遂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100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
同)1 萬 2,4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建築法第 11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條第 4  款、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私設通路「不計入建蔽率面積檢
      討」,並非建築法第 11 條所定狹義的「『法定』空地」。
(二)復依 99 年 5  月 7  日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立法理由、同規則第
      10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8 款、同編第 2  條之 1 
      之規定,財政部 99 年 10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741460  號函釋、內政
      部 66 年 9  月 12 日台內營字第 744555 號函釋及財政部 72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31356  號函釋意旨,工務局 100  年 11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01717433  號函及 101  年 3  月 12 日北工建字第 1011363677 號函意旨
      ,系爭土地縱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空地」,亦非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所稱之「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三)綜上,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社區巷道,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惠請原處分機關重新斟酌,准予免
      徵地價稅為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於 100  年間
      辦理清查,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函詢鈞府工務局,依該局 100  年 11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01717433 號函
      復略以:「說明:二、○○區○○段 141-3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6
      6 板使字第 3016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258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
      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為基地內私設通路(
      惟不計入建蔽率面積檢討)。」準此,系爭土地屬鈞府工務局核發之 66 板使
      字第 3016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甚明,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
      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核定補徵系爭土
      地 100  年地價稅,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依鈞府工務局 100  年 11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017
      17433 號函及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且係無
      償供一般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依法應免徵地價稅一節,經鈞府工務局於 1
      01  年 3  月 12 日針對前揭號函以北工建字第 1011363677 號函復:「說明
      :二、……該號函略述:『○○區○○段 141-3  地號土地……為基地內私設
      通路,惟不計入建蔽率面積檢討』;因旨揭土地屬 66 板使字第 3016 號使用
      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雖未計入建蔽率
      檢討,仍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本案系爭土地業經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確認係屬申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已甚明確,縱供公共通行使用,惟仍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減
      免要件不符,訴願人主張顯對鈞府工務局 100  年 11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
      001717433 號函之說明及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維持原補徵 100  年地價稅及復查決定之處分,
      俾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第 2  款)。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又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及第 38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
    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
    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
    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
    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
    括本編第 90 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 95 條規定增設之
    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二、次按行政院 99 年 5  月 7  日院臺財字第 0990019583 號令修正發布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條文之修正理由:「一、現行無償供公共使用私有土地之範圍過
    於廣泛且不明確,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
    價稅,與原立法意旨相違,且為防杜是類土地之投機,爰將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免稅。二、但書
    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文字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
    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又按財政部 99 年 10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741460  號函釋全文內容:「原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於該條經行政院 99 年 5
    月 7  日修正發布施行後,已非屬該條免徵地價稅範圍,應自次年(期)起恢復
    徵收。但原依本部 61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260  號令及 66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第 32148  號函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實際使用情形未變更者,准予繼
    續免徵。」61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260  號函釋全文內容:「據呈擬
    未辦寺廟登記或無固定管理人之福德神廟用地,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後,視同公共用地,適用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第 13 款(註:即現行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逕行主動辦理減免土地賦稅一節
    ,核屬可行,應准如擬辦理。」66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32148  號函釋
    全文內容:「未辦寺廟登記又無固定管理人之應神祠(有應公廟)用地,准比照
    福德神廟用地,依本部 61.05.24 台財稅第 34260  號令規定辦理免徵地價稅。
    」再按內政部 66 年 9  月 12 日台內營字第 744555 號函釋全文內容:「主旨
    :私設巷路或類似通路不得任意變更及改道。說明:按私設路或類似通路,久供
    公眾通行之土地,即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縱令物權移轉,亦不容任意變更其
    特定使用之目的,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改道,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審酌其是否有
    背公益或妨礙公眾通行等情形,依本部 66.06.10 台內營字第 730275 號函之規
    定辦理,非土地所有權人可得逕斷。至變更後之巷道規定,都市計畫已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都市計畫未為規定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有關建築法令及實
    際環境定之。」66  年 6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730275 號函釋全文內容:「主
    旨:宜蘭縣政府函請釋示公眾通行之巷路可否改道及辦理改道之程序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廳 66.04.09 建四字第 34157  號函。二、按行政主
    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
    他有公物。但此他有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公用
    或公共用廢止),以達成行政上之目的。本案私有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可否改道,
    暨程序問題,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審酌需要,依據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暨其
    他有關法令逕行核釋。三、原函附件全部退還。」末按財政部 72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31356  號函釋全文內容:「要旨:供社區內道路使用土地免徵地
    價稅。全文內容:×××君等所有座落××號等三十三筆土地,既經查明係供×
    別墅社區內道路使用,雖社區四周加築圍牆並設人管理,惟外來訪客仍可進入,
    應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其非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空地部分,准予免徵地價稅。」另內政部 75 年 12 月 22 日(75)台內地
    營字第 465051 號令修正發布並沿用迄今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
    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
    者不得為之。……」同辦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
    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
    獨申請分割。」同辦法第 4  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
    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三、卷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間辦理清查,發現該地為本府所核發 66
    板使字第 3016 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 2580 號建造執照)基地內之私設通
    路,而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0
    年 11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01717433 號函及 101  年 3  月 12 日北工建字
    第 1011363677 號函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6 款及第 38 款之規定,認定系爭土
    地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所定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乃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1
    00  年之地價稅,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維持原核課處分,於法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執前揭財政部號函釋、內政部函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第 3  條之 1、第 4  條規定及本府工務局復原處分機關號函為據,而辯稱
    系爭土地並非建築法第 11 條所規定之「法定空地」,亦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所規定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各節云云:經查,「本辦法發布
    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
    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係明定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之
    1 ,訴願人之訴願書理由欄三、(二)錯植為同辦法第 4  條,已有誤會,又同
    辦法第 3  條之 1  在於規範「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在何種要件下
    ,得申請分割為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客體」,而不在於「將『分割後之建築基地
    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排除在『法定空地』之外」,易言之,得單獨申請分
    割者,並不必然即非法定空地,因此,訴願人於訴願書理由欄三、(二)關於系
    爭土地屬私設通路而非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之主張,亦有誤解;再查,訴
    願人於訴願書理由欄四、(四)以下所援引之財政部及內政部函釋均已詳列如前
    ,其所闡釋者,或係法定空地以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無從適用於法定
    空地,或與本案分屬不同個案情節而難比附援引;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又本件既經本府工務局以 101  年 3  月 12 日北工建字第 1011363677 號函
    ,認定系爭土地仍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事證明確,則訴願
    人另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修正理由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8 款規定以為置辯等各節,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
    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