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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8050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56030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0500  號
    訴願人  林○梅即梅○園茶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1693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29  巷 9  號(1 層)、9 之 1  號(2 層)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 1  樓為「店鋪(G 類 3
組)」、2 樓為「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4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酒家(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本建築物並未動工改建、增建,無請領使用執照,且本建築物
    為淡水區都市計畫實施前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本場所原核准設立日期為 55 年 5
    月 10 日,最近異動日期為 75 年 10 月 3  日,自原核准設立皆為 B  類 1  
    組使用,並無作為其他使用,當應無違規使用之適用,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者,原則上均准予辦理設立登記,惟
    其商業經營仍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
    查系爭建築物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依法並無違誤。有關訴願人所陳,仍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99 年 2  月 2  日 99 剩建字第
    002 號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增)建建造執照,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1 樓店鋪(G 類 3  組)、2 至 4  樓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酒家(B 類 1  組)」之違
    章情事,而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此有前揭建造執照存根、100 年 11 月 4  日建
    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建築物為淡水區都市計畫實施前之原有合
    法建築物,本場所原核准設立日期為 55 年 5  月 10 日,自原核准設立後並無
    作為其他使用,應無違規云云。惟查經營商業辦理相關商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
    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訴願人從
    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建築法令相關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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