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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9049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48388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0494  號
    訴願人  黃○達即艾○亞養生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7424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91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
有 66 板使字第 333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
(H 類 2  組)」,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地點本人僅小本經營美容舒壓等健康行為,前經貴府派員分別
    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及 100  年 11 月 23 日指導檢查時告知為按摩行為且
    無設置包廂係屬 G  類 3  組,故即刻配合貴府要求委請建築師辦理該場所「新
    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並完成為 G  類 3  組,以符合要求
    ,另現況從經營開始至今格局均未改變,且按摩床與床之間均無任何固定牆面,
    屬裸空區域,故無隔成包廂之行為。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91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
    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0  年 11 月 23 日檢查結果,現況經認定為從
    事「按摩行為」且設置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
    作「按摩場所(B 類 l  組)」使用,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途「店鋪、住宅」擅
    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並無違誤。另訴願人辯稱
    :「有關本次行政處分係貴府 100  年 12 月 23 日認定疑似產生誤解,再次表
    達現況格局確實從經營開始至今均無變更…」,原處分機關係依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小組 100  年 11 月 23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辦理,擅自變更使用屬實。訴願人既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蓋不能以已申請免變而認原處分不當而要求撤銷。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6 板使字第 333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100 年 11 月 23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
    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設置有包廂
    )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11 月 23 日檢(複)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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