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0469 號
訴願人 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6624 號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50 之 9 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1 年 2 月 24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建築物 1、2、3 樓後側興建之構造物,
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爰依
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已存在多年屬老舊建築,但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興建
污水下水道建設工程,為配合該工程進行,訴願人遂將系爭構造物外側拆除往內
縮減,並更換老舊破損之鐵皮牆面,其餘之建材、結構均未更動,並未將系爭構
造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是訴願人並無增建新違建之情事,更未增加面積或高
度,自無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即將系爭構
造物認定為實質違建,並為應予拆除之處分,顯與法未合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50 之 9 號 1 樓、2 樓
及 3 樓後側高約 9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未經申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所有建築物後側,違法增建金屬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
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乃於 101 年 3 月 5 日
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6624 號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已存在多年屬老舊建築,但因配合興建污水下水道建設
工程,於 100 年底自行系爭構造物外側拆除往內縮減,並更換老舊破損之鐵
皮牆面,其餘之建材、結構均未更動,並無增建新違建之情事云云;惟原處分
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100 年 12 月 21 日及 101 年 2 月 1 日
勘查照片比對,現場確實為施工中增建之違章建築,縱現況仍有存在多年之違
建剩餘構造,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10 條第 1 款意旨,凡未經
核准而擅自動工修繕結構之違章建築,依法均應依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處理。本
案違建事實明確,訴願人於訴願書內所訴,核無理由,是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
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
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
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
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
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同辦法第 12 條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
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前揭建築物有增建完成高度約 9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
尺之金屬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由地政查詢系統比對本案合法
建築物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確認系爭構造物非合法建築物之權利範圍,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已存在多年屬老舊建築,但為配合本市興建污水下水道
建設工程,自行將系爭構造物外側拆除往內縮減,並更換老舊破損之鐵皮牆面,
其餘之建材、結構均未更動,並無增建新違建之情事,請撤銷該處分云云。惟按
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所明定。準此,訴願人縱為配合本市興建污水下水道建設工程,自行拆除系爭
構造物外側並往內縮減,亦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況依原處分機關
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100 年 12 月 21 日及 101 年 2 月 1 日現場勘
查照片以觀,該系爭構造物仍在施工增建,且與訴願人所提供之舊違章建物照片
比對,該系爭構造物構造、材料已全部變更,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增建系爭建物,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構造物經認定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自
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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