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0424 號
訴願人 陳○逢即川○美妍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1107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845 號 1 樓建築物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領有 65 使字第 156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 9
間包廂,並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按摩場所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27107 號、第 1001361
320 號函知訴願人,系爭建物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構造及設備安全,且未經許
可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之情形,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0 年 11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等語。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現場仍有從事按摩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
按摩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5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店內已改為防火布簾,應符合公共安全,且本市轄區內
不符合公共安全之場所相當多,惟原處分機關均未加強查處,顯有選擇性辦案之
情形,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12 月 10 日至現場查察
,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據以
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領有 65 使字第 1565 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 9 間包廂,並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
為人按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按摩場所」,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 年 1
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27107 號、第 1001361320 號函知訴願人,系爭建
物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構造及設備安全,且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
裝修之情形,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0 年 11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
見等語。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
仍有從事按摩行為,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按摩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12 月 20 日檢(
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本市轄區內不符合公共安全之場所相當多,惟原處分機關均未加強查處,顯
有選擇性辦案之情形云云。惟查依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
……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之意旨,訴願人
既有前揭違法行為在先,則自無以違法行為主張平等原則,難認原處分機關有選
擇性查察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訴,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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