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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5042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51222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28、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0423  號
    訴願人  陳○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6369  號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01  年 3  月 2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
307278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63  巷 9  弄 5  之 4  號頂樓增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24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  年 2  月 
2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6369 號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
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請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建物 96 
年後存證照片,以釐清系爭違章建物屬 83 年前之「既存建物」,原處分機關遂以 1
01  年 3  月 2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72783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仍將
依上開規定辦理;訴願人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經申請調閱 83 年空照圖,原頂樓建物係屬 83 年前之「既
    存建物」,惟前屋主於 96 年未經同意實施內部修繕,其違章部分均已由原處分
    機關執行拆除在案,拆除後之鐵皮、水泥塊、鋁門窗、碎玻璃、碎石等廢棄物散
    置頂樓無人處理,本人於 97 年 7  月承購該房屋後,目前系爭建物所見均為當
    時拆除後所殘存,且因原屋頂老舊、髒亂漏水,經樓下住戶多次反映,希由本人
    協助處理,故本人遂於 100  年 6  月委請廠商清除廢棄物及垃圾,並修繕屋頂
    鏽蝕漏水部分,另因原處分機關拆除後之牆面多有破損及鋒利突出物,為維護本
    棟住戶出入及逃生安全,僅將該部分處理,本人並未新建、增建、改建或擴大系
    爭建物面積之行為;是無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拆除重建」情事,懇請將系爭建物
    納入「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D 類 7  組,並依法緩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市○○區○○路 263  巷 9  弄 5  之 4  號之建築物領
    有 68 使字第 1296 號使用執照,其屋頂有擅自增建違章建築,前經本隊以 95 
    年 9  月 26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5004213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
    為 A  類 1  組在案並於 96 年 5  月 18 日依法拆除完畢,且以 96 年 7  月
    1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38528 號違章建築通知單同意銷案。嗣本隊於 101  年
    2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勘察並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該系爭建物為未經建築許可
    擅自建造之磚、金屬造、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90 平方公尺之增建違章建築
    ,已屬建築法第 9  條增建之建造行為。又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於 100  年 6
    月委請廠商清除,並修繕屋頂鐵皮鏽蝕漏水部分,再次載明有拆除重建之行為;
    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於訴願書內所訴,核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
    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
    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
    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為未經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磚、金屬造、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90 平方公尺之增建違章建築,屬建築法第 4  條規定之建築物,
    涉及增建行為,應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請領建築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
    勘查,並由地政查詢系統比對本案合法建築物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確認系爭
    擅自建造之構造物非合法建築物之權利範圍,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
    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物 83 年既已存在,應屬舊違建,惟前屋主於 96 年未
    經同意實施內部修繕,其違章部分已由原處分機關執行拆除在案,且因原屋頂老
    舊漏水故進行修繕,並非增建違章建物,請將系爭違章建物納入「新北市違章建
    築拆除優先次序表」D 類 7  組云云。按建築法第 25 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
    地區,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或拆
    除之規範,是針對維護建築物本身公共安全而為之規定,又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責任效果,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
    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
    建造之建築物;至於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諸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 914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訴願人自承買
    受前手屋主,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不爭執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物,自負有違
    章建築拆除義務,系爭違章建物究於何時所興建,要非所問,其違規事實即已成
    立,縱然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已於 83 年間已完成屬實,仍無礙系爭違章建築屬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四、又訴願人主張將系爭建物納入「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D   類 7  組
    一節;經查本案本市○○區○○路 263  巷 9  弄 5  之 4  號建築物屋頂上有
    擅自增建違章建築,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9  月 26 日以北府工拆字第 095
    004213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 A  類 1  組在案,並於 96 年 5  月 1
    8 日依法拆除完畢,此亦有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書所附結案通知單及拆除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為「拆除重建」之違章建築,屬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為 A  類 1  組,洵屬有據。另訴願人於訴願書附帶請
    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建物 96 年後存證照片,以釐清訴願人無原處分機關所認定
    「拆除重建」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3  月 2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
    013072783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建物仍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未作成新的
    處分;據此以觀,其效力應附麗於 101  年 2  月 2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
    66369 號認定通知書;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通知書認定該系爭建物屬違章建
    物,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
    履行將強制拆除,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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