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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0410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32202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410  號
    訴願人  謝○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647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68 巷 8  號 5  樓頂層之構造物(具頂蓋及樑
柱),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2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房屋因在頂樓(5 樓)且屋子老舊,以致屋內漏水壁
    癌叢生,經多次於頂樓做防治,但效果不彰,因而無法住人,故於 5  樓頂加了
    雨遮予以改善,只是擋雨水用,四周並無封閉,理當均應在合理範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大隊 100  年 3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該有頂蓋
    及樑柱之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施工之金屬及塑膠構造物、一層高度約
    4 公尺、面積約 25 平方公尺,於 5  樓頂增建違章建築,經調閱該址建物測量
    成果圖、98  年 7  月 google 街景圖比對,確屬新建造之違章建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4  公尺,面積約 25 平方公尺,金屬、塑膠構
    造,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98  年 7  月 GoogleMaps 街景圖進
    行比對,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訴願人訴稱
    ,因所有房屋在頂樓,屋子老舊,以致屋內漏水壁癌叢生,故於 5  樓頂加了雨
    遮予以改善,只是擋雨水用,四周並無封閉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既屬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系爭建築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
    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
    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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