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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2080425
旨: 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291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2080425  號
    訴願人  葉○彥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1  年 3  月 13 日新北
汐地測字第 1013662037 號函檢送 101  年汐賠字第 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另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係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後,經該所以首揭號函檢送 1
    01  年汐賠字第 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而提起本
    件訴願。惟其不服標的屬國家賠償事件,訴願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辦理;
    訴願人倘有所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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