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0409 號
訴願人 林○萍即光○小吃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3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2824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2 號 2 樓建築物(位於本市板橋擴大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住宅區)經營「光○小吃店」。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
違規事證明確,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工務、城鄉二局皆屬新北市府,卻同時以建築法、都市計畫法裁
罰本店,如此一事三罰,實無力負擔。工務局要求依商業區規格改善,為配合其
要,求與房東協商,仍盡全力改善出入口通道,並按時參與消防安檢訓練,該局
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前來檢查,仍要求再度改善,突於 101 年 2 月 20
日直接裁罰 6 萬元,又因公共檢查申報逾期未改善又加罰 6 萬元,該局通知
改善時,言明會再進行複查,但未再前來卻直接處罰;城鄉局也依工務局 100
年 10 月 13 日紀錄,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處罰 6 萬元,開設此店維生養兒,小
本經營,僅是提供場地及顧客飲食,偶爾消遣唱歌,且誠實繳納營業及娛樂等稅
賦,請明察不要一事三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場址於板橋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前以 100 年 6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584311 號函請立即停止使用,惟經聯合查報小組 1
00 年 10 月 13 日現場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再度查獲違規事實,顯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l項第 10 款規定,本局爰以系爭號函
處以違規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
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二)按內政部 97 年 3 月 11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70801520 號函附 97 年 2 月
25 日召開研商「研商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及第 9
1 條第 l 項第 2 款執行疑義」會議之會議結論二(略以):「…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所稱「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即
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標準應與其現況用途相符,並未管制建築物之使用用途,
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構成要件不同。是以,違反建第法第 77 條第
1 項與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係屬不同行為…」。訴願為無理由,請
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
定:「…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
三、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2 號 2 樓建築物(位於本市板橋擴大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住宅區)經營「光○小吃店」,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且該址曾於 100 年 5 月 25 日有違反都市計畫
法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6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84311 號函輔
導勸告違反人許○哲及副知所有權人黃○惠改善在案。系爭建築物再次查獲仍有
前開違規事實,此有 10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經受僱人許○明簽名確認無訛)、及採證照片 12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
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遭工務、城鄉二局同時以建築法、都市計畫法裁罰,為一事三罰一
節。查系爭現場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據此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該店屬視聽歌唱業,故其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應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規定,寬度應大於 120 公分(僅 88 公分)
,又其隔間牆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亦與上開規則第 88 條有違,此有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除上開缺失外
,於備註欄處另記載「公安逾期未申報」字樣,如訴願人對該紀錄表有意見時,
應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前向工務局提出陳述書,故訴願人係因未符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所稱「合法使用」而遭工務局分別裁罰,與訴願人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係屬不同之法律規範;又縱原處分機關
之說明文件載明,違規視聽歌唱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罰者或依建築法裁罰者
,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得再依都市計畫法併罰,然對於該地址重複違規者,仍
應依法逕予查處。故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等規定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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