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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2040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2655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0409  號
    訴願人  林○萍即光○小吃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3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2824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2 號 2  樓建築物(位於本市板橋擴大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住宅區)經營「光○小吃店」。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
違規事證明確,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工務、城鄉二局皆屬新北市府,卻同時以建築法、都市計畫法裁
    罰本店,如此一事三罰,實無力負擔。工務局要求依商業區規格改善,為配合其
    要,求與房東協商,仍盡全力改善出入口通道,並按時參與消防安檢訓練,該局
    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前來檢查,仍要求再度改善,突於 101  年 2  月 20 
    日直接裁罰 6  萬元,又因公共檢查申報逾期未改善又加罰 6  萬元,該局通知
    改善時,言明會再進行複查,但未再前來卻直接處罰;城鄉局也依工務局 100 
    年 10 月 13 日紀錄,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處罰 6  萬元,開設此店維生養兒,小
    本經營,僅是提供場地及顧客飲食,偶爾消遣唱歌,且誠實繳納營業及娛樂等稅
    賦,請明察不要一事三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場址於板橋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前以 100  年 6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584311  號函請立即停止使用,惟經聯合查報小組 1
      00  年 10 月 13 日現場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再度查獲違規事實,顯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l項第 10 款規定,本局爰以系爭號函
      處以違規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
      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二)按內政部 97 年 3  月 11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70801520 號函附 97 年 2  月
      25  日召開研商「研商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及第 9
      1 條第 l  項第 2  款執行疑義」會議之會議結論二(略以):「…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所稱「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即
      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標準應與其現況用途相符,並未管制建築物之使用用途,
      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構成要件不同。是以,違反建第法第 77 條第
      1 項與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係屬不同行為…」。訴願為無理由,請
      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
    定:「…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
三、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2 號 2  樓建築物(位於本市板橋擴大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住宅區)經營「光○小吃店」,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且該址曾於 100  年 5  月 25 日有違反都市計畫
    法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6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84311 號函輔
    導勸告違反人許○哲及副知所有權人黃○惠改善在案。系爭建築物再次查獲仍有
    前開違規事實,此有 10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經受僱人許○明簽名確認無訛)、及採證照片 12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
    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遭工務、城鄉二局同時以建築法、都市計畫法裁罰,為一事三罰一
    節。查系爭現場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據此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該店屬視聽歌唱業,故其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應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規定,寬度應大於 120  公分(僅 88 公分)
    ,又其隔間牆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亦與上開規則第 88 條有違,此有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除上開缺失外
    ,於備註欄處另記載「公安逾期未申報」字樣,如訴願人對該紀錄表有意見時,
    應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前向工務局提出陳述書,故訴願人係因未符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所稱「合法使用」而遭工務局分別裁罰,與訴願人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係屬不同之法律規範;又縱原處分機關
    之說明文件載明,違規視聽歌唱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罰者或依建築法裁罰者
    ,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得再依都市計畫法併罰,然對於該地址重複違規者,仍
    應依法逕予查處。故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等規定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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