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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6040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23918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60402  號
    訴願人  張○一
    訴願人  張○玲
    訴願人  張○芳
    訴願人  張○傑
    訴願人  張○德
    訴願人  王○之
    訴願人  張○婷
    訴願人  王○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1  年 2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30956、1013031025、1013031114、1013031339、101303133
、1013030937、101 年 2  月 17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31029、1013031216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8  人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667-12、667-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前於 99 年 9  月 10 日以系爭土地遭強佔為道路使用迄今,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核定無免徵地
價稅之適用,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地價稅,並課徵訴願人等 100  年地價稅
,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於民國 60、70 年間與建商合建「台北○○○○」房屋,依當時建築
      管理單位要求,自建築線向內退縮 3.64 公尺,並另行分割為單獨地號以供政
      府徵收為道路使用,且由訴願人等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持有所有權,並自 6
      7 年起迄 98 年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
      土地稅減免規則地 9  條但書規定,否准訴願人等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
      惟依建築基地法定分割辦法第 4  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
      ,意即此超出部分,雖名為法定空地,其容積率及建蔽率依然可再為使用,則
      系爭土地即非「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二)系爭土地經監察院 88 年 4  月 12 日(88)院台內字第 881900285  號函固
      駁回徵收補償,惟亦證明其為計入建築面積之騎樓地,且貴府工務局依原使用
      執照及建造執照證明系爭土地屬於騎樓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應
      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又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遭公
      眾使用而免課地價稅達 32 年,其核定免課地價稅之理由尚未消失,原處分機
      關卻於 32 年後,以 99 年 9  月 3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90030928 號函敘明
      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已完竣,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無
      正當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本府
    工務局 99 年 10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0990888479 號函查復事實,系爭土地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核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等 100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
    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10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有
    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平房屋宇前簷
    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二)在騎樓走廊上有 1  層建物
    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二分之一;有 2  層建物者,減徵三分之一;有
    3 層建物者,減徵四分之一;有 4  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復為財政
    部 71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30562  號函所明釋。又「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
    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
    (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
    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
    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查由
    於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
    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
    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
    ,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
    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裁字第 1161 號裁定參照)。
二、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9
    9 年 10 月 8  日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確係供巷道使用,且依本府工務局 9
    9 年 10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0990888479 號函查復略以:「說明:四、經調閱
    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146 號部份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部份使
    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部份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828 號部份使用
    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與
    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市○○段 667-9、667-10、667-12  地號等 3
    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五、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822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357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
    ,○○市○○段 667-13、667-14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此有原處分卷附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99 年 8  月 10 日北縣店工
    字第 0990039508 號函、本府工務局前揭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99  年 10 
    月 8  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 2  幀可稽,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
    定,系爭土地核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
    地 100  年地價稅,於法無違,應予維持,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可單獨分割之法定空地,符合建築基地法定分割辦法第 4
    條規定,系爭土地即非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云云。查系爭土地固於 94 年 2  月 2
    2 日自同段 667  地號土地分割,惟依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1  年 2  月 8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13631928 號函復略以:「經查旨揭○○段 667-12 及 667
    -13 地號土地係依改制前臺北縣 94 年 1  月 20 日北府城測字第 0940035369 
    號函暨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38 條規定,於 94 年自同段 667  地號辦
    理逕為分割轉載(收件 94 店測數字第 7100 號)…。」則系爭土地係因改制前
    臺北縣新店市都市計劃需要而逕為分割,非依前揭建築基地法定分割辦法辦理,
    且系爭土地既經權責機關認定為建築基地,即屬建造房屋應保留空地,訴願人所
    訴,容有誤解。
四、又訴願人主張監察院 88 年 4  月 12 日(88)院台內字第 881900285  號函,
    證明系爭土地為未計入建築面積之騎樓地,且本府工務局已依原使用執照及建造
    執照證明系爭土地屬於騎樓地,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免
    徵地價稅云云。查 99 年 10 月 8  日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地上無建築物而為道路
    使用,且由原處分卷內訴願人 99 年 9  月 10 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中主張系爭
    土地自民國 67 年起即遭新店市民強佔為道路使用迄今為證,則系爭土地固經本
    府工務局查復其於使用執照中劃設為騎樓地,惟與實際使用情形作為道路使用不
    符,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又監察院前揭號函係就系爭土地
    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予以說明,與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應徵免地價稅無涉,況其中就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不可分之一部分之認定,亦與本府工務局認定之結果一致,
    是系爭土地為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核
    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遭公眾使用,核定免徵地價稅達 32 年,其
    核定免徵之理由尚未消失,則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無正
    當理由云云,並非本件訴願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日)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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