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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5040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23145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50401  號
    訴願人  薇○精緻旅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李○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0223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 7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營旅館業(B 類 4  組)。嗣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1
9 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之二處緊急進口寬度約 55 公分及 60 公分,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致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101  年 3  月 10 前改善完竣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 95 重變使字第 569  號變更使用執照,
    本案面臨 22 公尺道路,且每 40 公尺設有進口,其進口寬度 252  公分大於 7
    5 公分、高 191  公分大於 120  公分,進口外設有陽臺寬 1.39 公尺大於 1  
    公尺,長 13.8 公尺大於 4  公尺,符合規定,至今現場皆無改變;建築物使用
    人為符合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已於一週內改善並請原處分機關至現場查看改善
    情形,但事後並未到場複查;是懇請撤銷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現場檢查,
      發現有緊急出口寬度(現場約 55 公分及 60 公分未達 75 公分),影響公共
      安全之情事,此有現場違規照片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業已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
      訴願人,並無違誤。
(二)另有關訴願人表示本案面臨 22 公尺道路,且每 40 公尺設有進口,其進口寬
      度 252  公分大於 75 公分、高 191  公分大於 120  公分,進口外設有陽臺
      寬 1.39 公尺大於 1  公尺,長 13.8 公尺大於 4  公尺,符合規定一節,惟
      查系爭建築物緊急進口設置於陽台側並無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通路,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但書及 10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至現場檢查系爭建築物面臨 22 公尺
      道路側緊急出口寬度均小於 75 公分,涉及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屬實,故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是訴願人所辯,
      顯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本案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
    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
    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
    者,不在此限。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
    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
    其他阻礙物者。」同規則第 109  條規定:「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
    、進口應設地面臨道路或寬度在 4  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二、進口之間
    隔不得大於 40 公尺。三、進口之寬度應在 75 公分以上,高度應在 1.2  公尺
    以上。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 80 公分範圍以內。四、進口應為可自外面
    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五、進口外應設置陽臺,其寬度應為 1  
    公尺以上,長度 4  公尺以上。六、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並
    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標示。」。
二、卷查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 7  樓建築物,經營旅館業
    ,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9  日稽查時,發現緊急進口
    寬度約 55 公分及 6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
    ,致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遂當場告知受檢場所現場受僱人員並當場簽名在案,
    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1  年 3 
    月 10 前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領有本府核發 95 重變使字第 569  號變更使用執照,其設置
    緊急進口符合規定,至今現場皆無改變云云為辯;惟查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
    組於前述時、地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稽查時,均有訴願人之現場工作人員全
    程陪同並予以簽名在案,據以觀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其不符合項目經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訛,且關
    於陳述意見部分已使用黑色粗體且放大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
    現場者,請受僱人轉知)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前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其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
    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又未能
    具體舉證無違法之事實,訴願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又縱令訴願人主張事後業
    已改善,亦不影響前述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其所述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3  月 10 日前補
    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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