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0400 號
訴願人 何○鐘
送達代收人 唐○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1658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76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
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B 類 1 組,無店招)。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8 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並
有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府 100 年 12 月 8 日稽查訴願人營業場所時,當場告知訴
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惟訴願人至今仍不記得上述情事。依貴府行政裁罰標準或辦法,訴願
人使用場所為住宅區,應由貴府城鄉發展局先行處分。請貴局明察,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7 使字第 248 號使用執照,
其原核准第 1 至 2 樓用途為「住宅」,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2 月 8
日前往稽查,現場明確告知訴願人系爭建物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之違規(避難
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小於 120 公分,未出示隔間牆及天花板之合格裝修材料證明
),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
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一規定,
B1 類組之視聽歌唱場所,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年 1 次,附表三
則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
鍰……」。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規定,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
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
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1 組
、B-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B
-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
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
口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
三、前 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 1 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卷查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住宅、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確實有「避
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小於 120 公分,未出示隔間牆及天花板之合格裝修材料證
明」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本府 77 使字第 248 號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12
月 8 日經訴願人簽認無訛之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在卷為憑,其已違
反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事證
明確,訴願人辯稱對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8 日之稽查不復記憶云云,
委無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上開統一裁罰基
準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完竣或補辦手續,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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