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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4040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2313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0400  號
    訴願人  何○鐘
    送達代收人  唐○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1658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76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
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B 類 1  組,無店招)。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8  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並
有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府 100  年 12 月 8  日稽查訴願人營業場所時,當場告知訴
    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惟訴願人至今仍不記得上述情事。依貴府行政裁罰標準或辦法,訴願
    人使用場所為住宅區,應由貴府城鄉發展局先行處分。請貴局明察,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7 使字第 248  號使用執照,
    其原核准第 1  至 2  樓用途為「住宅」,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2 月 8 
    日前往稽查,現場明確告知訴願人系爭建物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之違規(避難
    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小於 120  公分,未出示隔間牆及天花板之合格裝修材料證明
    ),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
    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一規定,
    B1  類組之視聽歌唱場所,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年 1  次,附表三
    則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
    鍰……」。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規定,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
    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
    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1 組
    、B-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B
    -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
    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
    口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
    三、前 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 1  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卷查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住宅、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確實有「避
    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小於 120  公分,未出示隔間牆及天花板之合格裝修材料證
    明」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本府 77 使字第 248  號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12
    月 8  日經訴願人簽認無訛之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在卷為憑,其已違
    反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事證
    明確,訴願人辯稱對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8  日之稽查不復記憶云云,
    委無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上開統一裁罰基
    準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完竣或補辦手續,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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