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500人
號: 101303039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23125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399  號
    訴願人  丁○華即艾○亞養生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0247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91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
有 66 板使字第 333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1  樓為「店鋪(G 類 3  組)」2
樓為「住宅(H 類 2  組)」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地點本人僅小本經營美容舒壓等健康行為,前經貴府派員分別
    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及 100  年 11 月 23 日指導檢查時告知為按摩行為且
    無設置包廂係屬 G  類 3  組,故即刻配合貴府要求委請建築師辦理該場所「新
    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並完成為 G  類 3  組,以符合要求
    ,另現況從經營開始至今格局均未改變。有關本次行政處分係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原處分機關認定疑似產生誤解,卻將 2  樓按摩開放空間視為 l  間包廂
    ,不能明瞭任何一戶建築物都有外牆,再加上內部應有的廁所牆面,不就其他空
    間都是包廂了嗎?若要改善是否廁所也須開放空間嗎?再次表達現況格局確實從
    經營開始至今均無變更,且按摩床與床之間均無任何固定牆面屬裸空區域,故無
    隔成包廂之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6 使字第 3334 號使用執照,
    其原核准第 1  樓用途為「店鋪」第 2  至 4  樓用途為「住宅」前經新北市政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查獲,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從事「觀光按摩行為」且設
    置 1  間包廂,並設置視聽設備供顧客使用,係供作「按摩場所(為將場所加以
    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爰依法裁處訴願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6 板使字第 333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1  樓為「店鋪
    (G 類 3  組)」2 樓為「住宅(H 類 2  組)」100 年 12 月 23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現場設置 1  間包廂)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12 月 23 日檢
    (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