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0357 號
訴願人 邱○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8455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0 段 191 號地下 1 樓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案外人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公司)則為於系爭建物
經營「商場」之使用人。系爭建物前因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對全○
公司(即系爭建物使用人)裁處罰鍰並副知訴願人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稽查小組
於 100 年 12 月 13 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因「昇降設備許可證逾期」而涉
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收受貴局 100 年 12 月 20 日
北工使字第 1001845595 號函後,隨立刻前往全○公司之賣場勘查昇降設備許可
證,全○公司並已依法定程序辦好昇降設備許可證,敬請貴局撤銷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前因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經本局以全○公司(即系
爭建物之使用人)及訴願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在案。嗣經
本府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13 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因「
昇降設備許可證逾期」而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故本局依法裁罰並命訴願人限期
改善,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77 條之 4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昇
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 1
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
之使用(第 2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者。」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
管理人違反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辦
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
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一規定,B2 類組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場,其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年 1 次,附表三則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
處罰鍰基準: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裁罰對象:第
1、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
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次按建築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主要構造……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
三、卷查系爭建物前因第 3 次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對使用人
全○公司裁處 18 萬元罰鍰、對訴願人併罰 6 萬元罰鍰,並均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完竣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72475 號函及同文號第 100079387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嗣後經本府公共安全稽查小組 100 年 12
月 13 日再次前往檢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昇降設備許可證逾期之公共安全不符
規定,並破壞樓板而增設室內梯通往 B1,此有本市 100 年 12 月 13 日建築
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在卷為憑;準此,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
準之規定,累次遞增 6 萬元,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而對訴願人裁罰 1
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固非全然無據。
四、惟查,建築物昇降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而擅自使用者,應以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及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為裁罰依據,而非以同法第 7
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裁罰依據;是在本案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逾期」之情形,與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
及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之要件是否相符,已非無疑;何況「使用許可證逾期
」之違規程度尚且較「未取得使用許可證」輕微,惟原處分機關卻未以同法第 7
7 條之 4 第 2 項及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罰鍰數額為 3,000 元以上 1
5,000 元以下)論擬,而逕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罰鍰數額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予以裁罰,亦非無探究之餘地。
五、另依本市 100 年 12 月 1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首揭
號函說明六之記載,系爭建物固因「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通往 B1」而涉及「未
經許可擅自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 1 座」(亦即擅自變更樓地板主要構造)之違
規,然首揭處分書卻漏未援引前揭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據,亦有未洽。準此,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既有
前開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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