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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4035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7121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77、77-4、8、91、9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0357  號
    訴願人  邱○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8455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0  段 191  號地下 1  樓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案外人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公司)則為於系爭建物
經營「商場」之使用人。系爭建物前因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對全○
公司(即系爭建物使用人)裁處罰鍰並副知訴願人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稽查小組
於 100  年 12 月 13 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因「昇降設備許可證逾期」而涉
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收受貴局 100  年 12 月 20 日
    北工使字第 1001845595 號函後,隨立刻前往全○公司之賣場勘查昇降設備許可
    證,全○公司並已依法定程序辦好昇降設備許可證,敬請貴局撤銷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前因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經本局以全○公司(即系
    爭建物之使用人)及訴願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在案。嗣經
    本府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13 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因「
    昇降設備許可證逾期」而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故本局依法裁罰並命訴願人限期
    改善,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77 條之 4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昇
    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 1  
    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
    之使用(第 2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者。」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
    管理人違反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辦
    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
    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一規定,B2  類組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場,其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年 1  次,附表三則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
    處罰鍰基準: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裁罰對象:第
    1、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
    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次按建築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主要構造……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
三、卷查系爭建物前因第 3  次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對使用人
    全○公司裁處 18 萬元罰鍰、對訴願人併罰 6  萬元罰鍰,並均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完竣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72475 號函及同文號第 100079387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嗣後經本府公共安全稽查小組 100  年 12 
    月 13 日再次前往檢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昇降設備許可證逾期之公共安全不符
    規定,並破壞樓板而增設室內梯通往  B1,此有本市 100  年 12 月 13 日建築
    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在卷為憑;準此,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
    準之規定,累次遞增 6  萬元,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而對訴願人裁罰 1
    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固非全然無據。
四、惟查,建築物昇降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而擅自使用者,應以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及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為裁罰依據,而非以同法第 7
    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裁罰依據;是在本案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逾期」之情形,與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2  項
    及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之要件是否相符,已非無疑;何況「使用許可證逾期
    」之違規程度尚且較「未取得使用許可證」輕微,惟原處分機關卻未以同法第 7
    7 條之 4  第 2  項及同法第 95 條之 2  規定(罰鍰數額為 3,000  元以上 1
    5,000 元以下)論擬,而逕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罰鍰數額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予以裁罰,亦非無探究之餘地。
五、另依本市 100  年 12 月 1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首揭
    號函說明六之記載,系爭建物固因「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通往  B1」而涉及「未
    經許可擅自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 1  座」(亦即擅自變更樓地板主要構造)之違
    規,然首揭處分書卻漏未援引前揭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據,亦有未洽。準此,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既有
    前開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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