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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11035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65002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10350  號
    訴願人  姜○仁即阿○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16158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0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
人,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0  年 12 月 5  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等公共安
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之避難層出入口於 100  年 11 月左右,被停車車輛撞
    壞損毀,以致重修,門出入口寬度,也符合貴局公安申報之規定,貴府於 100
    年 1  月 5  日稽查告知本人,本店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應於 101  年
    度公安申報前改進,而貴局人員並未告知本人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紀錄表也未書寫此項內容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5  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
    物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公尺」之公共安全缺失,其違規事實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依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
    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
    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
    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
    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
    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
    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確實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公尺」(現況為 122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本府 100  年 12 月 5  日
    之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禎在卷為憑,與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要無不符,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固抗辯「系爭建物之避難層出入口於 100  年 11 月左右,被停車車輛
    撞壞損毀,以致重修,門出入口寬度,也符合貴局公安申報之規定」等語。惟查
    訴願人所陳報修繕後避難出入口之照片,係屬原處分機關檢查後再行外加裝修之
    事後改善行為,無法解免在先違法行為之責任。至訴願人主張「貴府於 100  年 
    12  月 5  日稽查告知本人,本店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應於 101  年度
    公安申報前改進,而貴局人員並未告知本人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紀錄表也未書寫此項內容。」然據本府案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將此作成記
    錄,並經現場訴願人於檢查記錄表上親筆簽名捺印在案,訴願人空言主張前揭理
    由,自非可採。是以訴願人違反前揭裁罰要件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而為上開
    罰鍰及續促其改善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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