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10350 號
訴願人 姜○仁即阿○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16158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0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
人,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0 年 12 月 5 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等公共安
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之避難層出入口於 100 年 11 月左右,被停車車輛撞
壞損毀,以致重修,門出入口寬度,也符合貴局公安申報之規定,貴府於 100
年 1 月 5 日稽查告知本人,本店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應於 101 年
度公安申報前改進,而貴局人員並未告知本人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紀錄表也未書寫此項內容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5 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
物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公尺」之公共安全缺失,其違規事實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依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
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
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
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
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
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
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確實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公尺」(現況為 122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本府 100 年 12 月 5 日
之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禎在卷為憑,與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要無不符,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固抗辯「系爭建物之避難層出入口於 100 年 11 月左右,被停車車輛
撞壞損毀,以致重修,門出入口寬度,也符合貴局公安申報之規定」等語。惟查
訴願人所陳報修繕後避難出入口之照片,係屬原處分機關檢查後再行外加裝修之
事後改善行為,無法解免在先違法行為之責任。至訴願人主張「貴府於 100 年
12 月 5 日稽查告知本人,本店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應於 101 年度
公安申報前改進,而貴局人員並未告知本人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紀錄表也未書寫此項內容。」然據本府案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將此作成記
錄,並經現場訴願人於檢查記錄表上親筆簽名捺印在案,訴願人空言主張前揭理
由,自非可採。是以訴願人違反前揭裁罰要件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而為上開
罰鍰及續促其改善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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