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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4034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5502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0342  號
    訴願人  陳○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60578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5  號建築物 1、2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君○
男女舒壓健康會館」,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派員前
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與原核准用途店舖(G 類 3  組)不符,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
原使用類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 100  年 7  月 7  日至本店檢查,並開具
    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責令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7  日前改善完
    畢,訴願人已依規定改善完畢並經複檢合格,訴願人並已於 100  年 9  月 19
    日繳納 6  萬元罰鍰。本店所僱用之員工,均係本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失業
    者職業訓練輔導二度就業之婦女,懇請貴局給予就業機會;且目前經濟不景氣,
    且生意不佳,造成營運困難,入不敷出,請貴局體恤市民,撤銷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惟訴願人未經申請
    核准而擅自變更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卷查系爭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建設局 64 使字第 1901 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懸掛之店招為「君
    ○男女舒壓健康會館」,且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確實將現場加以區隔為包廂式
    為人按摩之場所,此有本市 100  年 10 月 24 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8  幀在卷為憑。因此,訴願人未經核准即擅將原
    核准之用途「店舖」(G 類 3  組)變更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
    用,足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 101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本店僱用員工均係本府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輔導二
    度就業之婦女,以及目前經濟不景氣、生意不佳、入不敷出、營運困難等情;經
    查,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固然明定:「
    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案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
    ,然而訴願人並未提出其所僱用者確係失業者職業訓練輔導二度就業婦女之相關
    資料,亦未提出入不敷出、營運困難之佐證資料。因此,尚難以前開說詞,即予
    減輕罰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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