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20287 號
訴願人 張○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7407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19 巷 1 號 1 樓建築物,供訴外人作
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經營「九○○音樂餐坊」,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5 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
)」,未經許可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2 月 10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場所雖確有營業事實,於 97 年 6 月裁罰時,已要求使用人
配合貴局改善防火設施、消防設備等,且即依法繳納罰鍰,並配合按月繳稅至今
。惟本人常居日本,貴局於 97 年 10 月再罰時,本人並未收到書函通知,實不
知需變更使用執照,而使用人亦無告知被罰,鑒於 97 年迄今已歷三年餘,本人
也善盡告知使用人務必配合政府措施而營業之責,收到處分,實感愕然與不服,
經告知使用人,已確定停業拆遷在即,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5 日現場查察,並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未經核准擅自將
原核准用途「店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5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暨採證相片可稽
,業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故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1 款、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之
備註三規定,依法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查本案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登記為:○○縣○○鄉○○路 346 巷 5 號,故
原處分機關乃將行政處分書依上述登記地址寄送,並已於 97 年 6 月 9 日
、97 年 10 月 21 日完成送達程序,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是以,原處分機關
依上述規定將系爭行政處分書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依法已完成送達。另原
處分機關復於 100 年 10 月 5 日派員現場勘查,距前次裁罰時間已過數年
,此期間訴願人不積極補辦手續卻仍續供建築物使用人作「視聽歌唱場所」使
用,後又以「常居日本…不知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理由搪塞,所辯云云,顯
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裁罰對象:第 1、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 3 次起每次
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82 使字第 1479 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屬 G 類 3 組)」。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5 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提供該址予訴外人使用,訴外人
擅自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遂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查得該址曾於 97 年 5 月 8 日及 97 年 8
月 1 日違規使用而遭查獲,並分別以 97 年 6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387
200 號及 97 年 10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707646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外人,及通知訴願人應善盡督導之責,因本次為第 3 次查獲違規使用,此
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5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暨採證相片 7 幀等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 101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自屬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於 97 年 6 月裁罰時,已配合改善防火設施等,97 年 10 月再
罰時,並未收到通知,實不知需變更使用執照,而使用人亦無告知,渠善盡告知
之責,現經告知使用人,已確定停業拆遷在即,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卷附 9
7 年 6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387200 號函,主旨明確說明係因未經許可擅
自變更使用而違反建築法規定,且說明七亦請訴願人應善盡督導之責,故訴願人
認已改善防火設施、消防設備,應屬誤解。又訴願人原住○○縣○○鄉○○村○
○路 346 巷 5 號之謝來戶內,99 年 3 月 24 日遷入現址,故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向訴願人之住居所送達,並無違誤,且 97 年 10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70764663 號函於 97 年 10 月 21 日由同居人(訴願人
祖父)謝○收受,此有戶政資訊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該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訴願人主張不知尚難採憑。另該址自第 1 次違反至此次遭查獲已逾 3 年
餘,期間訴願人並未改善,迄至本次裁罰後始著手註銷營業登記之改善事宜,請
求撤銷原處分,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規定,裁處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