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10275 號
訴願人 郭戴○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8027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2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
,發現避難層出入口寬度、隔間牆面、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有公共安全缺失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為私人住所用地之私人娛樂使用,該地址既然無任何營業許可,且當
日亦無營業之實,故不應認定「視聽歌唱業」,另此係私人產業,非商業開放
空間,自無所謂營業許可及營業場所依建築法及消防安全之問題。
(二)另原處分機關無視現場老人無法聽懂相關問題,自無法陳述相關意見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
物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公尺」之公共安全缺失,其違規事實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
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
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
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
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
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確實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公尺」(現況為 95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本府 100 年 11 月 18 日之
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在卷為憑,與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要無不符,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抗辯「系爭建物為私人住所用地之私人娛樂使用,該地址既然無任何營
業許可,且當日亦無營業之實,故不應認定視聽歌唱業,另此係私人產業,非商
業開放空間,自無所謂營業許可及營業場所依建築法及消防安全之問題」等。惟
查系爭建物現場擺設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3 張,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視聽歌唱業」,訴願人以未申請商業登記為由,認為原
處分違法,顯屬誤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視現場老人無法聽懂相關問題
,自無法陳述相關意見云云。然據本府案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將此作成記錄,並經
現場訴願人於檢查記錄表上親筆簽名捺印在案,訴願人主張前揭理由,自非可採
。是以訴願人違反前揭裁罰要件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而為上開罰鍰及命其改善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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