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0274 號
訴願人 陳李○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8357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9
4 蘆變使字第 58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補習班附
屬室內停車位」使用,屬 D5 類)之使用人,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4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爰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以北工使字第 1001043071 號函,函請
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至現場勘查,發
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系爭建築物領有 94 蘆使字第 582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而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要點」附表所示,關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者,依附表該
欄第 3 項規定,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其樓地板面積小於 200 平方公
尺,作為 G3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為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
人理髮之場所)者,得免變更使用執照。而訴願人所經營之按摩場所,其樓地
板面積小於 200 平方公尺,且僅簡單地將場所加以區隔,故僅須將區隔之設
施拆除,即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查按摩場所與理髮場所相類似,應比照
理髮場所),則執法人員應加以告知,以便將簡單的區隔設施拆除,即可符合
規定。且訴願人業於 100 年 12 月 5 日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林淑珍名義提出
說明書,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設計辦理「觀光按摩場所(Bl)類」變更使用執
照及室內裝修執照之書面審查掛號送審。惟原處分機關不等訴願人辦妥補辦手
續,即依建築法 91 條第 1 項第 l 款規定,裁處本人 6 萬元,誠難令人
心服,為此懇請撤銷原處分。
(二)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而
依附表 2 之備註 1 所示,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者,第 1 次查獲後,通知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人依本要點於 2 個月內辦理申請手續,逾期仍未辦理,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第 1 次處使用人 5,000 元怠金,而非依建築法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裁處本人 6 萬元。為此懇請撤銷原處分,改處訴願人 5,000 元
怠金。
(三)退萬步言,縱認上開 2 項理由不成立,亦請依裁罰基準第 4 項規定,審酌
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所生影響較小、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微薄,且訴願人並無資力等情狀,依裁罰基準附表酌予減
輕處罰,則感德便。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4 蘆變使字第 582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該原核准用途為「補習班附屬室內停車位」使用,前經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8 月 4 日查察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l 組)」使用,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原處分機關並於 l00 年 10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001043071 號函請訴願人
於 100 年 11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查報小組 100 年 11 月 29 日查察結果,現場用途仍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l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01835738 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l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依法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一略謂:「…承租當時並不知其使用類組…將簡單的區隔拆除
,即可符合規定…」又表示:「依建築法相當規定設計辦理『觀光按摩場所(
B 類 l 組)』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執照之書面審查掛號送審。」意在保
留「區隔」辦理「按摩場所(B 類 1 組)」,訴願人所辯說詞反覆,無礙其
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所辯云云,顯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另訴願理由二略
謂:「…裁罰基準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要點」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處 5 千元怠金。」云云。查本
案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明確,並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
規模以下免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依本府裁罰基準對於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者,係以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第一次
查獲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
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6 點其附表規定
:「住宅區符合下列使用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得免變更使用執照…三、
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其樓地板面積小於 200 平方公尺作為下列 G3 類組
中之使用項目: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
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洗衣店、店鋪、當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
所、便利商店。」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領有 94 蘆變使字第 58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補習班附屬室內停車位」使用,屬 D5 類)之使用人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4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以北工使字第 1001043071 號函,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
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未
改善,此有 94 蘆變使字第 582 號使用執照存根、前揭本府工務局 100 年 1
0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001043071 號函、100 年 8 月 4 日、11 月 29 日
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按摩場所,其樓地板面積小於 200 平方公尺,且僅簡
單地將場所加以區隔,故僅須將區隔之設施拆除,即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查按摩場所與理髮場所相類似,應比照理髮場所)且已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設計辦
理「觀光按摩場所(Bl)類」變更使用執照等語,惟本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
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雖規定樓地板面積小於 200 平方公尺,作為 G3 類
組中之使用項目為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
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與訴願人所經營之「按摩場所(B 類 1 組)」其性
質並不相同,自不容比附援引,又訴願人縱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亦屬事後
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依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第 1
次查獲後逾期仍未辦理,應處使用人 5,000 元怠金,而非依建築法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裁處,退萬步言,亦請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較低、所生影響較小、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微薄,且其並無資力等
情狀,酌予減輕處罰等語,惟本案既不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規定,已
如上所述,自無以課以怠金之方式,督促其辦理申請手續之問題,又原處分機關
之裁處,已參酌裁量基準之規定,並於 6 萬元至 30 萬元法定裁罰範圍內,裁
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6 萬元罰鍰,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
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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