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0273 號
訴願人 張○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3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38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 0 段 76 號 1 樓前、後、左側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19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
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處房屋係夫婿薛○勝於 88 年 3 月間購買,據本人所知,於
購買當時其現況即與目前之情狀相同,夫婿薛○勝並未為任何增加建築或裝設,
其購買前之增建物是否應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中所稱之舊違章建築,而得
暫緩拆除且得繼續維持修繕等情形,尚請體恤民情,准許繼續維持修繕並暫緩拆
除,以為便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區○○○○ 0 段 76 號 1 樓前、後
、左側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90 平方公尺有頂蓋及樑柱之金屬構造物,未經許
可擅自違法增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至訴願人主張准許繼續維持
修繕並暫緩拆除云云,惟查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
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故非 84 年 1 月 1
日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即為暫緩拆除之既存違建,本案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
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90 平方公尺有頂蓋及樑柱之
金屬構造物,建造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均查無該金屬構造物,確認該建物為擅自建造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
01 年 1 月 19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
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至訴願人訴稱系
爭房屋於 88 年購買當時其現況即與目前之情狀相同,並未為任何增加建築或裝
設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
系爭建築物是否為訴願人所興建及因何而修繕,均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
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
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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