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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026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74798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269  號
    訴願人  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閻○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8385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97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作商場使用
。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12 月 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3 樓外
牆緊急進口阻礙(堆置貨架及雜物)」、「2 樓防火門開啟無法自動歸復」等 2  項
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第一項缺失「3 樓外牆緊急進口阻礙」一節,惟查原核准圖說
      並未將 3  樓外牆緊急進口納入,不在稽查項目之列,原處分機關誤將其列為
      稽查項目之一,顯屬誤認,3 樓外牆緊急進口既不在原核准圖說之列,當無從
      依核准圖說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課予事實上無從履行之義務於訴願人。
(二)訴願人於 2  樓防火門確有設置可正常作動之門弓器,亦確實可使防火門自動
      復歸之機制,因原處分機關並未明定自動復歸之標準,訴願人為求安全,使災
      害發生時可易於開啟防火門逃生,故設置作動力道較弱之門弓器,致因防火門
      自動復歸速度甚緩,遭稽查人員認定無法自動復歸。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9 日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時,即重新測試並訂購作動力較強之門弓器,實因
      原處分機關所訂改善期限過短(3 日),訴願人訂購之門弓器尚未送達,至遭
      原處分機關認定未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本市○○區○○路 0  段 297  號 1  至 3  樓建築
    物,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9  日前往現場勘查,訴願人經營商
    場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有:1.3 樓外牆緊急進
    口阻礙(堆置貨物及雜物)、2.2F  防火門開啟無法自動歸復等公共安全缺失,
    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
    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所定附表三略以:「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
    增 6  萬元罰鍰。」。
二、卷查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97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係作商場使用
    。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12 月 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3  
    樓外牆緊急進口阻礙(堆置貨架及雜物)」、「2 樓防火門開啟無法自動歸復」
    等 2  項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0  年 12 月 9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
    屬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訴稱「原核准圖說未將 3  樓外牆緊急進口納入,不在稽查範圍項目之列
    ,原處分機關誤將其列為稽查項目之一,顯屬誤認;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9 
    日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時即重新測試並訂購作動力較強之門弓器,實因原處分
    機關所定改善期限過短,訴願人訂購之門弓器尚未送達;原處分機關未就防火門
    自動歸復時間訂明確標準。」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可知,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安全
    情事之一者,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本條項所稱之「
    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故而,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
    若有未合法使用之情形,即屬違反前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再依首揭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成立,至於該違章情事是否為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為,則非所問。經查,系爭建築物所涉及之公共安全缺
    失,其中 3  樓外牆緊急進口阻礙之情形,係因堆置貨架及雜物造成,而該緊急
    進口係該商場於發生災害時,必須使用之安全設施範圍,訴願人應有維護其暢通
    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災害發生時無法緊急疏散;而 2  樓防火門乃是商場通往避
    難層之樓梯,本應開啟後自動歸復,以防火災發生時無法關閉,導致人員損傷,
    訴願人亦不能以該防火門自動歸復甚緩為由,解免其責任。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既未遵照規
    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
    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累計第 5  次違規,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 30 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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