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269 號
訴願人 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閻○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8385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97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作商場使用
。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12 月 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3 樓外
牆緊急進口阻礙(堆置貨架及雜物)」、「2 樓防火門開啟無法自動歸復」等 2 項
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第一項缺失「3 樓外牆緊急進口阻礙」一節,惟查原核准圖說
並未將 3 樓外牆緊急進口納入,不在稽查項目之列,原處分機關誤將其列為
稽查項目之一,顯屬誤認,3 樓外牆緊急進口既不在原核准圖說之列,當無從
依核准圖說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課予事實上無從履行之義務於訴願人。
(二)訴願人於 2 樓防火門確有設置可正常作動之門弓器,亦確實可使防火門自動
復歸之機制,因原處分機關並未明定自動復歸之標準,訴願人為求安全,使災
害發生時可易於開啟防火門逃生,故設置作動力道較弱之門弓器,致因防火門
自動復歸速度甚緩,遭稽查人員認定無法自動復歸。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9 日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時,即重新測試並訂購作動力較強之門弓器,實因
原處分機關所訂改善期限過短(3 日),訴願人訂購之門弓器尚未送達,至遭
原處分機關認定未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本市○○區○○路 0 段 297 號 1 至 3 樓建築
物,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9 日前往現場勘查,訴願人經營商
場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有:1.3 樓外牆緊急進
口阻礙(堆置貨物及雜物)、2.2F 防火門開啟無法自動歸復等公共安全缺失,
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
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所定附表三略以:「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
增 6 萬元罰鍰。」。
二、卷查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97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係作商場使用
。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12 月 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3
樓外牆緊急進口阻礙(堆置貨架及雜物)」、「2 樓防火門開啟無法自動歸復」
等 2 項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0 年 12 月 9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
屬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訴稱「原核准圖說未將 3 樓外牆緊急進口納入,不在稽查範圍項目之列
,原處分機關誤將其列為稽查項目之一,顯屬誤認;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9
日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時即重新測試並訂購作動力較強之門弓器,實因原處分
機關所定改善期限過短,訴願人訂購之門弓器尚未送達;原處分機關未就防火門
自動歸復時間訂明確標準。」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可知,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安全
情事之一者,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本條項所稱之「
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故而,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
若有未合法使用之情形,即屬違反前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再依首揭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成立,至於該違章情事是否為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為,則非所問。經查,系爭建築物所涉及之公共安全缺
失,其中 3 樓外牆緊急進口阻礙之情形,係因堆置貨架及雜物造成,而該緊急
進口係該商場於發生災害時,必須使用之安全設施範圍,訴願人應有維護其暢通
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災害發生時無法緊急疏散;而 2 樓防火門乃是商場通往避
難層之樓梯,本應開啟後自動歸復,以防火災發生時無法關閉,導致人員損傷,
訴願人亦不能以該防火門自動歸復甚緩為由,解免其責任。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既未遵照規
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
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累計第 5 次違規,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 30 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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