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0245 號
訴願人 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光
代理人 黃○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5699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8 號 3 樓建築物(沃○企業社)100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簽證內容「避難層出入口–合格」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避難層出入口現況僅約
160 公分,未達 200 公分之規定標準,訴願人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
處作業要點第 4 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處以罰鍰:(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
項目執行檢查者。(二)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三)防火避難設施類如
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仍予簽證為合格者。(四)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且未
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五)提出
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嚴重者。(六)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係
可歸責於專業檢查人者。(七)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
節嚴重者。(八)檢查報告書正副本內容不相同者。(九)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
重者。訴願人尚不至有上述情節,懇請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7 款規定,改以記點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位於新北市○○區○○路 8 號 3 樓建築物(沃○企業社),其該場所
委託訴願人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其檢查簽證
結果為: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復,以 100 年 9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0-K001573-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作成:「查核合格,予
以備查。」之通知事項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配合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0 年 8 月 25 日至現場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避難層出
入口寬度不足,未達 200 公分及牆面、天花板使用易燃材料,未依規定檢討
」涉及簽證不實。故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 年 10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0012
68897 號函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二)復經訴願人以 100 年 10 月 28 日陳述書,提出說明: 1、避難層寬度不足
200 公分:該場所為 Dl 類,依現行法規需 200 公分(現場實際 180 公分
),檢查當時已發現這個問題,但原申請使照時該入口寬度為 180 公分與原
核准圖相符,且其申請類別為 D2 文教設施類展演場與 Dl 同類要求標準一樣
,當時貴府已核准出入口寬度 180 公分,經實際查核與原竣工圖相符(出入
口寬度為 180 公分),因此檢查申報時判定為合格件,貴局在申請使照時已
准許圖面 180 公分,檢查當時有發現這個問題,經業主提出竣工圖與實際現
場相符,為避免與縣政府發照有所爭議,因此遵守准予合格件申報判定為合格
件。請查竣工圖即可。 2、壁面及天花板使用易燃材質:該場所壁面使用木板
裝修但高度為 110 公分,因此不在法規所限制,其天花板為防火耐燃材質如
附件證明。
(三)惟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8 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經查本案領有
本局核發 98 使字第 583 號使用執照在案,縱依原核准用途為「文教設施及
表演設施(D2 類組)」,惟經 100 年 8 月 25 日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
小組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其現況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l 類組)」使
用,仍應依現況 Dl 類組檢討,其避難層出入口不得小於 2 公尺,故屬簽證
不實,依法辦理。故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l 款規定,以 100 年 11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569936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
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
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
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91 條之 1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
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
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8 公尺。」
二、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簽證內容「避難層出入口–合格」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避難層出入口現況僅約 160 公分,未達前揭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所定 200 公分之規定標準,訴願
人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紀錄
照片、100 年 8 月 25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
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情節輕微不至有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情節,應依作業要
點第 5 點第 7 款規定,改以記點處分云云;惟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及第 5 點第 7
款,就「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之違規情形,分別依其情
節輕重規定有罰鍰及記點處分,而個案中究應如何適用,原處分機關自得本其職
權,針對個案違規事實加以衡量判斷,又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本為建
築法之重要立法目的,本案所涉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關乎緊急時內部人員得否
順利疏散、逃生,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基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違規情節非屬
輕微,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裁量瑕疵,亦無裁量不當之
情形,訴願所陳改以記點處分云云,自難採據,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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