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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9024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40782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0245  號
    訴願人  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光
    代理人  黃○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5699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8  號 3  樓建築物(沃○企業社)100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簽證內容「避難層出入口–合格」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避難層出入口現況僅約 
160 公分,未達 200  公分之規定標準,訴願人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
    處作業要點第 4  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處以罰鍰:(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
    項目執行檢查者。(二)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三)防火避難設施類如
    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仍予簽證為合格者。(四)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且未
    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五)提出
    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嚴重者。(六)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係
    可歸責於專業檢查人者。(七)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
    節嚴重者。(八)檢查報告書正副本內容不相同者。(九)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
    重者。訴願人尚不至有上述情節,懇請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7  款規定,改以記點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位於新北市○○區○○路 8  號 3  樓建築物(沃○企業社),其該場所
      委託訴願人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其檢查簽證
      結果為: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復,以 100  年 9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0-K001573-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作成:「查核合格,予
      以備查。」之通知事項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配合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0  年 8  月 25 日至現場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避難層出
      入口寬度不足,未達 200  公分及牆面、天花板使用易燃材料,未依規定檢討
      」涉及簽證不實。故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  年 10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0012
      68897 號函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二)復經訴願人以 100  年 10 月 28 日陳述書,提出說明: 1、避難層寬度不足
      200 公分:該場所為 Dl 類,依現行法規需 200  公分(現場實際 180  公分
      ),檢查當時已發現這個問題,但原申請使照時該入口寬度為 180  公分與原
      核准圖相符,且其申請類別為 D2 文教設施類展演場與 Dl 同類要求標準一樣
      ,當時貴府已核准出入口寬度 180  公分,經實際查核與原竣工圖相符(出入
      口寬度為 180  公分),因此檢查申報時判定為合格件,貴局在申請使照時已
      准許圖面 180  公分,檢查當時有發現這個問題,經業主提出竣工圖與實際現
      場相符,為避免與縣政府發照有所爭議,因此遵守准予合格件申報判定為合格
      件。請查竣工圖即可。 2、壁面及天花板使用易燃材質:該場所壁面使用木板
      裝修但高度為 110  公分,因此不在法規所限制,其天花板為防火耐燃材質如
      附件證明。
(三)惟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8  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經查本案領有
      本局核發 98 使字第 583  號使用執照在案,縱依原核准用途為「文教設施及
      表演設施(D2  類組)」,惟經 100  年 8  月 25 日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
      小組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其現況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l  類組)」使
      用,仍應依現況 Dl 類組檢討,其避難層出入口不得小於 2  公尺,故屬簽證
      不實,依法辦理。故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l  款規定,以 100  年 11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569936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
    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
    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
    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91 條之 1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
    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
    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8  公尺。」
二、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簽證內容「避難層出入口–合格」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避難層出入口現況僅約 160  公分,未達前揭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所定 200  公分之規定標準,訴願
    人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紀錄
    照片、100 年 8  月 25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
    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情節輕微不至有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情節,應依作業要
    點第 5  點第 7  款規定,改以記點處分云云;惟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7  款及第 5  點第 7
    款,就「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之違規情形,分別依其情
    節輕重規定有罰鍰及記點處分,而個案中究應如何適用,原處分機關自得本其職
    權,針對個案違規事實加以衡量判斷,又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本為建
    築法之重要立法目的,本案所涉避難層出入口之寬度,關乎緊急時內部人員得否
    順利疏散、逃生,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基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違規情節非屬
    輕微,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裁量瑕疵,亦無裁量不當之
    情形,訴願所陳改以記點處分云云,自難採據,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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