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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11023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32428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10233  號
    訴願人  林○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275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建築許可,擅自於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76  巷 6  號 4  樓
之建築物之頂層上,施作金屬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12 日派員實
地勘查屬實,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
建物係屬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違章建築係 75 年以前即已存在,屬 84 年以前之違建,原處分機關認定為
      D 類排拆案件,又無說明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
(二)訴願人頂樓違章應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舊有違章建築」,暫緩
      不予處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本市○○區○
    ○路 176  巷 6  號 4  樓之建築物之頂層違法增建金屬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實地勘查屬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乃以 101  年 1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2
    75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告知該增建物係屬實質違建,依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
    除優先次序表認定 D  類 7  組,該址違建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路 176  巷 6  號 4  樓之
    建築物之頂層上,施作金屬構造物,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12 日派員實
    地勘查,認定現場金屬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之規定,且屬違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規定,以 101  年 1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275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
    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是系爭違章建築物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處分,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本違章建築係 75 年以前即已存在,屬 84 年以前之違建,原處
    分機關認定為 D  類排拆案件,又無說明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且該違建應屬
    『舊有違章建築』,應暫緩不予處理云云」。惟查改制前臺北縣「新舊違章建築
    劃分日期」本府雖已向內政部報備,但仍未正式公告實施,且新舊違建日期之劃
    分並不影響本案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認定,何況訴願人既已陳明系爭違建係 7
    5 年以前或左右所增建之違章建築,且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屬實,則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
    序表相關規定依序辦理排拆,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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