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10233 號
訴願人 林○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275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建築許可,擅自於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76 巷 6 號 4 樓
之建築物之頂層上,施作金屬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12 日派員實
地勘查屬實,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
建物係屬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違章建築係 75 年以前即已存在,屬 84 年以前之違建,原處分機關認定為
D 類排拆案件,又無說明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
(二)訴願人頂樓違章應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舊有違章建築」,暫緩
不予處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本市○○區○
○路 176 巷 6 號 4 樓之建築物之頂層違法增建金屬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實地勘查屬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乃以 101 年 1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2
75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告知該增建物係屬實質違建,依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
除優先次序表認定 D 類 7 組,該址違建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路 176 巷 6 號 4 樓之
建築物之頂層上,施作金屬構造物,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12 日派員實
地勘查,認定現場金屬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之規定,且屬違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規定,以 101 年 1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275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
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是系爭違章建築物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處分,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本違章建築係 75 年以前即已存在,屬 84 年以前之違建,原處
分機關認定為 D 類排拆案件,又無說明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且該違建應屬
『舊有違章建築』,應暫緩不予處理云云」。惟查改制前臺北縣「新舊違章建築
劃分日期」本府雖已向內政部報備,但仍未正式公告實施,且新舊違建日期之劃
分並不影響本案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認定,何況訴願人既已陳明系爭違建係 7
5 年以前或左右所增建之違章建築,且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屬實,則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
序表相關規定依序辦理排拆,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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