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497人
號: 101306021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0515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77-2、97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第 1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0215  號
    訴願人  林○芝
    代理人  林○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8 日北工建字第 1
0018231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80 巷 4  弄 11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64 使字第 535  號使用執照,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5  日以備查核准第 10466  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准予
進行室內裝修施工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7  日申請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
明,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15 日北工建字第 1001609900 號函復說明二:
「…(八)請辦理分戶牆變更及專有部分之樓板變更。」,訴願人乃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申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01661033 號函復說明二:「…(一)請檢討後陽台爬
梯封閉後之影響。(二)請檢討分戶後之基地內通路寬度是否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
。」,訴願人再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申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復說明二:「…(一)分戶後涉及逃生救災、公共
安全事宜,請就相關法令檢討。」。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原使用執照為一幢地上 4  層建築物共 4  戶,於 63 年間依法領得新編
      釘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之門牌,從 4  戶變更為 40 戶,並經由地政事務所領得
      建築物分割後,各自獨立之建物所有權狀,係適用當時之法規,應有既得權之
      保障,惟原處分機關竟依據 99 年 12 月 25 日繼續適用之臺北縣政府辦理建
      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規定,重新要求對本案檢討分戶後相關法規事宜,明顯
      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致訴願人無法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二)系爭建物辦理分戶程序完成,已如前述,有關所謂分戶牆變更之部分,行政程
      序已處理終結,系爭建物不應再重新辦理及檢討,即所謂一事不二理原則,且
      原處分機關所提出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係於 73 年間所修正,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系爭建物既已依當時法令規定完成分割,即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
      。況原處分既無要求訴願人應依法定程序申請變更戶數,即承認分戶之既成事
      實及合法性,而在現況 40 戶戶數不變條件下,所謂分戶牆變更亦僅於分戶牆
      移動變更,從大戶變成小戶,實已無涉及基地內通路寬度之問題,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卷附本案建物 1  樓竣工平面圖,當時建築基地之出入口因內
    部連通得逕依前面道路出入,而建築基地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土地外則為法定空
    地,尚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基地內通路之情事,惟現
    因申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分戶牆之變更)涉及該條
    第 1  項、第 2  項基地內通路之規定(依卷附使用執照存根所示,其總樓地板
    之面積合計 1000 平方公尺,惟原法定空地之寬度僅為 4.13 公尺,未達法定 6
    公尺),故因分戶後涉及基地內通路部分,仍須檢討消防救災相關規定,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
    查。…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同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
    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
    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
    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
    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
    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
二、復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
    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本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
    點第 10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物之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應經本府工務局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分戶牆變更…。」;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
    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之面積合計在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
    度為 6  公尺…。」。
三、本案建築物為 1  幢 4  層樓之建築物,依其 2  至 4  樓竣工平面圖所示,其
    層樓內部中間設有通道連通,通道兩側各分別列有臥室數間,二相鄰臥室間並有
    太平梯或儲藏室;而系爭建物位該幢建築物 2  樓,經核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部
    分,係將 2  對向臥室合併,並將 2  臥室間之通道兩側分別建有分戶牆分隔,
    出入口改利用太平梯、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連通面前道路,此有 64 使字第 535
    號使用執照、建築物 1  樓竣工平面圖、100 年 7  月 5  日本市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建築物內各臥室原得利用中間通道
    連通面前道路出入,惟因系爭建物將中間通道以分戶牆封閉,致系爭建物之出入
    須利用太平梯、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連通面前道路,然前揭法定空地之寬度僅 4
    .13 公尺,未達法定 6  公尺寬度。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檢討分戶
    後之基地內通路寬度是否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一事不二理原則,且本案不適用
    建築技術規則云云。查訴願人係於 100  年 7  月 4  日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將建築物之中間通道以分戶牆分隔,即應適用現行之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審查
    ,且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 97 條規定訂之。
    」,自有建築規則之適用,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
    63  年間依法領得獨立出入口之門牌,並完成建築物分割後而有獨立之建物所有
    權狀云云,核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