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0207 號
訴願人 蔡○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216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區○○街 288 號 2 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未經許可擅自於
其前陽臺增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實地勘查後,認定屬違章建築,並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搭建之雨遮位於陽臺之上方,因該方位面向西北方,故受有西曬及西北雨
之困擾,無論晴雨皆使得該陽臺無法正常使用,同理,陽台旁之房間亦是如此
,且位於同一棟之住戶亦深受其害,報請社區管委會同意後施建,在不影響公
共安全之情況下,以一遮雨棚換得本人辛辛苦苦購得之不動產合理使用方式。
又遮雨棚本身並未超出陽臺範圍之外牆,亦未使得陽臺成為增加樓地板面積之
增建,仍係一開放空間,主要目的顯係於避免大雨直接打落陽臺及烈日直接曝
曬該面向之外牆,不僅未影響他人及公共安全,更適當地維持建某物的完善。
(二)本人為一善良守序小公民,辛苦維持一個家庭,本身亦非建築相關科系出身,
建築法規、作業辦法多如牛毛,原處分機關縱仍認為本人有違法之處,亦應先
行輔導或指正如何改善,而非逕自勘查,而後隨即發函要求拆除,置人民之財
產權於風險,相關手段亦有違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謹請原處分機關考量實際
情況,在本人遮雨棚並不影響公共安全及他人,且未增加客地板面積之情況下
,請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區○○街 288 號 2 樓前陽臺附連於外牆一層
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有頂蓋及樑柱之金屬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實地勘察,該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均查無該金屬
構造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大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於 101 年 l 月 16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
306216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
(二)訴願人之主張該違章建築雨遮棚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並不影響公
共安全及他人,且未增加樓地板面積之情況下,請撒銷原處分云云。惟該建物
所有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於陽臺增建雨遮棚,雖未封閉然亦已增加水平投
影之建築面積,已違反旨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能替代建築主管機關之
審查許可,故本案認定屬違章建築無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
名義執行之,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二、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
尺之金屬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
築勘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認定系爭建築物
屬違章建築,並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
,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其報請社區管委會同意後施建,在不影響公共安全之
情況下,以一遮雨棚換得其辛苦購得之不動產合理使用云云,惟依前揭建築法規
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建築物
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無疑,亦難謂無影
響公共安全,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縱仍認其有違法之
處,亦應先行輔導或指正如何改善,相關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違反前揭建
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等規定,其法律效果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並未
要求行政機關先經勸導使得予以裁罰或強制拆除,又況系爭違章建築係屬實質違
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亦無由予以輔導補行申請建築執照
,訴願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採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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