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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6020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9562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0205  號
    訴願人  吳○芬即開○○網路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6329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
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目前網咖經營困難、家庭人口眾多、家境清寒,且小孩子讀書辦
    理就學貸款,全家僅靠此店維生,請予減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依 70 使字第 3625 號使用執照所示,原核准用途為「
    住宅」(屬 H  類 2  組),惟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
    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
    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設置電腦 94
    台供營業使用,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資訊休閒業」,即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
    途不符,此有 70 使字第 3625 號使用執照、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建築物公共安全
    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目前網咖經營困難、家境清寒,且全家僅靠此店維生,請予減罰云
    云。惟查系爭建築物因有前揭與原核准用途不合之違規情事,前經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以 96 年 2  月 14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0737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96  年 10 月 29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6755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12  萬元罰鍰,並分別限於 96 年 3  月 5  日、96  年 1
    2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惟訴願人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再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查獲該址仍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已有
    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於法定罰鍰額度(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內裁處 15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尚無
    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於 101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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