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0199 號
訴願人 陳○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8149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0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37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H 類 2 組)、辦公室(G 類 2 組)」使用)之使用人。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0 年 11 月 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視聽
)理容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初 9 月 5 日、11 月 9 日新北市稽查人員到場稽查,開
立一張紅色通知單,他們在走之前我們有詢問店裡的情形及紅色單據的意思為何
,當時他們都不曾告知單據的用途,只叫我們簽完名後他們就離開了,法令為何
我們根本不知。等到元月份收到罰單,已經過了 3、4 個月,我們根本無法及時
處理及陳述意見。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9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場所違規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9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52590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0 年
9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復經原處
分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0 年 11 月 9 日赴該址稽查,現場仍未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原處分機關於是日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記載「本建築物已違反上開建築法規
定,除依法處以罰鍰外,應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前恢復
原狀或改善者,違反者,得不另通知逕依規定處理,並現場告知訴願人,並經訴
願人簽名在案,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12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001814933 號函行政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37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辦公室(G 類 2 組)」使用
)之使用人,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1 月 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視聽)理容場所(B 類 1 組)」使用,
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11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
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 9 月 5 日、11 月 9 日稽查人員到場稽查,開立一張紅色通
知單…不曾告知單據的用途…法令為何其根本不知。等到元月份收到罰單,已經
過了 3、4 個月,其無法及時處理及陳述意見等語,惟前揭建築法規定既已完成
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況系爭建築物已前於 100 年
6 月 18 日、100 年 9 月 5 日經稽查查獲系爭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52590 號函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使用
行為在案,此亦有上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即難以其不知法律等
情,而邀免罰。又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違法或不當,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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