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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9019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8814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0199  號
    訴願人  陳○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8149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0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37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H 類 2  組)、辦公室(G 類 2  組)」使用)之使用人。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0  年 11 月 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視聽
)理容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初 9  月 5  日、11  月 9  日新北市稽查人員到場稽查,開
    立一張紅色通知單,他們在走之前我們有詢問店裡的情形及紅色單據的意思為何
    ,當時他們都不曾告知單據的用途,只叫我們簽完名後他們就離開了,法令為何
    我們根本不知。等到元月份收到罰單,已經過了 3、4 個月,我們根本無法及時
    處理及陳述意見。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9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場所違規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9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52590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0  年 
    9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復經原處
    分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0  年 11 月 9  日赴該址稽查,現場仍未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原處分機關於是日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記載「本建築物已違反上開建築法規
    定,除依法處以罰鍰外,應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前恢復
    原狀或改善者,違反者,得不另通知逕依規定處理,並現場告知訴願人,並經訴
    願人簽名在案,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12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001814933 號函行政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37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辦公室(G 類 2  組)」使用
    )之使用人,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1 月 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視聽)理容場所(B 類 1  組)」使用,
    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11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
    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 9  月 5  日、11  月 9  日稽查人員到場稽查,開立一張紅色通
    知單…不曾告知單據的用途…法令為何其根本不知。等到元月份收到罰單,已經
    過了 3、4 個月,其無法及時處理及陳述意見等語,惟前揭建築法規定既已完成
    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況系爭建築物已前於 100  年
    6 月 18 日、100 年 9  月 5  日經稽查查獲系爭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52590 號函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使用
    行為在案,此亦有上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即難以其不知法律等
    情,而邀免罰。又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違法或不當,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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