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0194 號
訴願人 簡○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343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579 巷 42 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13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建築物 1 至 2 樓後側、右側及 2 樓
樓頂(含雨棚),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
)。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
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房屋係於 99 年 5 月 3 日買賣移轉,尚在整理中,
該屋係於 65 年間依山勢興建,室內面積高度落差,並非平面式興建,外觀看似
為 3 層房屋,其實室內面積與登記機關登記面積相符,並未違法增建,且原處
分機關僅以外觀目測之相片,而未現場室內勘查,即認定為實質違建,顯有損害
訴願人權益,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前揭建築物 1 至 2 樓後側、右側及 2 樓樓頂(
含雨棚),為未經許可擅自違法增建高約 9 公尺,面積共約 319.12 平方公尺
之金屬、RC 構造物,經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是
本案違建事實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
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
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
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
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
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拆除之。」。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前揭建築物 1 至 2 樓後側、右側及 2 樓樓頂(含雨棚
),為未經許可擅自違法增建高約 9 公尺,面積共約 319.12 平方公尺之金屬
、RC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確認該構造物非該合法建築物
之範圍,且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
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
造執照手續。
三、訴願人主張前揭建築物係於 65 年間依山勢興建,外觀看似為 3 層房屋,其實
室內面積與登記機關登記面積相符,並未違法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云云。查系爭違
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物究於何時
所興建,要非所問。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章建物經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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