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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9018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7113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0187  號
    訴願人  沈○來即泰○健康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5288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536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現場係供作觀光按摩場所使用(店招:泰○健康館),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爰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  月 10 日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 100  年 10 月 19 日即撤銷該店營業登記並停止營業,歇
    業登記文號:北經登字第 1005126720 號,請貴單位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使用坐落本市○○區○○路 536  號 1、2 樓建築物,
    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現場未出示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有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
    紀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有關訴願人函陳,本店於 100  年 1
    0 月 19 日停止營業及完成停業申請手續。鈞府卻於 100  年 12 月 8  日來函
    處以 6  萬元罰鍰,致本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云云。經查本案因違規事實係在歇
    業之前,縱訴願人於稽查後停業亦無礙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
    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係供作觀光按摩場所使用(店招:泰○健
    康館),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此有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1  年 1  月 10 日補
    辦手續,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停止營業…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其所述
    縱然屬實,亦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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