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0164 號
訴願人 程○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280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00 巷 12 弄 1 號 1 樓前陽台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13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
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於 98 年 11 月 16 日繼承先父之該不動產時,大門(
即該鐵門)即為現狀,並無更動;而該大門係早於先父前於 75 年購買該不動產
時所施作,就論訴願人 12 弄 1 號及同巷 5、7、8 號等之鐵門,均是該時迄
今之舊有違章,而其餘各戶之大門,反係近年來陸續改建之新違章。本件針對個
別特定舊有違章之處分(應屬 D 類一般案件第 10 組),目前若應執行,則本
巷弄及同巷 14 弄、11、13 弄與本件同時期之舊違章(鐵門),及近年陸續改
建之新違章,似應於年度編列計劃整區為範圍同時拆除,否則,顯與上開次序表
相左,違背人民所為之信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在事實欄所述地點將建築物外牆拆除,並建造一高
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4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已合乎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義
之陽台違章建築,且系爭違章建物未依法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已
明顯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為違章建築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4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
,建造完成,已合乎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義之陽台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3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測
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至訴願人訴稱,其於 98
年 11 月 16 日繼承其父之該不動產時,大門即為現狀,並無更動;而該大門係
其父於 75 年購買該不動產時所施作云云,惟查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該違章建物是否為訴願人所興建及因何而修
繕,均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
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又訴願人主張與其
同巷弄之其他舊違章應同時拆除云云,核與本案無涉。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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