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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8016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3759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0164  號
    訴願人  程○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280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00  巷 12 弄 1  號 1  樓前陽台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13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
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於 98 年 11 月 16 日繼承先父之該不動產時,大門(
    即該鐵門)即為現狀,並無更動;而該大門係早於先父前於 75 年購買該不動產
    時所施作,就論訴願人 12 弄 1  號及同巷 5、7、8  號等之鐵門,均是該時迄
    今之舊有違章,而其餘各戶之大門,反係近年來陸續改建之新違章。本件針對個
    別特定舊有違章之處分(應屬 D  類一般案件第 10 組),目前若應執行,則本
    巷弄及同巷 14 弄、11、13  弄與本件同時期之舊違章(鐵門),及近年陸續改
    建之新違章,似應於年度編列計劃整區為範圍同時拆除,否則,顯與上開次序表
    相左,違背人民所為之信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在事實欄所述地點將建築物外牆拆除,並建造一高
    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4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已合乎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義
    之陽台違章建築,且系爭違章建物未依法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已
    明顯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為違章建築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4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
    ,建造完成,已合乎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義之陽台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3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測
    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至訴願人訴稱,其於 98 
    年 11 月 16 日繼承其父之該不動產時,大門即為現狀,並無更動;而該大門係
    其父於 75 年購買該不動產時所施作云云,惟查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該違章建物是否為訴願人所興建及因何而修
    繕,均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
    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又訴願人主張與其
    同巷弄之其他舊違章應同時拆除云云,核與本案無涉。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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