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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0161
旨: 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3070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0 條
建築法 第 2、30、35、3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161  號
    訴願人  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017469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市○○區○○○段 1、3、251-2、251-16  地號等 
4 筆土地之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以該建造執照申請案經審核尚有缺失未辦理,乃以
100 年 9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01255911 號函同意展延 2  個月內改正完竣後申
請復審。原處分機關嗣以訴願人未依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檢附全部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遂以系爭 100  年 12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01746981 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申請案○○區○○○段 l  地號土地,已提供同意書之共有人有 4  人,
      土地持分占千分之八五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持分部分,雖因讓售手續尚未
      完竣而形式上尚未提出使用權同意書,然因共有人中有五分之四,合計土地持
      分達千分之八五五既已同意,則多數共有人自有管理處分之權利。原處分未注
      意及此,率爾駁回本件申請,殊欠允當。
(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確為周○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處分
      誤為周○宣,尚有誤會。
(三)起造人確為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因作業疏忽一時誤植,而蓋用南○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然此明顯為誤植所致,且非不得更正者,原處分機關
      未通知申請人更正,遽憑以駁回申請,亦欠允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起造人雖表達○○區○○○段 l  地號土地共有人達半數以上之限制門檻,惟
      仍未在通知改正期限內備齊依土地法 34 條之 l  執行要點完成相關得以處分
      共有物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辦
      理提存」…等證明文件);其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私權處理事項本屬起
      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自行完成之責任與義務,且經本局多次通知改正在案達十
      年餘,仍未能備齊,是以,本局僅依土地謄本及登記持分比例過半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尚未檢附共有人依土地法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完成得以處分共有
      土地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認定己備具齊全建築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爰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駁回申請案。
(二)訴願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部分,係於駁回處分完成後方檢討該表敘明,該建
      造執照掛件復審卷宗並未檢附,本局就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結果及 89 年土地
      登記簿謄本查核結果為周○宣,無從查核為周○輝,起造人未提供正確之申請
      書相關文件,僅依 89 年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造執照申請卷宗檢附之申
      請書填寫內容,無法認定備具齊全申請書,爰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駁回申請
      案。
(三)起造人申請用印不符部分,訴願人敘明係因作業疏忽所致,為明顯誤植;有關
      起造人需備具齊全申請書一節業於第 1、9、10 次共計 3  次將不符事項通知
      改正在案;尚非訴願書所稱「未通知申請人更正,遽憑以駁回申請」之情事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
    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
    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同法第 36 條:「起
    造人應於接獲第 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
    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
    予以駁回。」。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具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經審核尚有缺失未改正,遂駁回
    申請,其據以駁回之理由無非以:「 1、執照申請卷附○○區○○○段 1  地號
    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不符:(1)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未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2) 所有權人: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為周○宣;惟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內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用印為周○輝,負責人不符; 2、起造人
    申請書用印不符:原起造人為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周○宣,惟 100
    年 11 月 29 日掛號用印為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印章不符。」,
    惟查:
(一)按民法第 820  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 2  項)。前 2  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
      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 3  項)。共有
      人依第 1  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
      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 4  項)。」、又內政部 99 年 9  月 1
      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7684 號函釋示:「…法務部 99 年 8  月 5  日
      法律決字第 0999030399 號函表示:『按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8
      20  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第 1  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變更之(第 2  項)。」,其所稱「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對共有物
      之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在內,故決定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例如將共
      有物出租、出借,自適用上揭規定…。』;次查『按建築法第 30 條所稱「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
      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
      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認定之。』本部 65 年 8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696214 號函已有明示。爰本案有關民眾申請建築執照,因
      需跨越他人共有水利用地申請建築,其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依民法第
      820 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案據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申請建築
      執照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依民法第 820  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
      理,而前揭民法第 820  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並無如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所定處分共有土地之程序規定,則本件申請案所提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
      合於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是否仍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
      要點之適用,非無疑問?原處分機關未予釐清,遽認訴願人未檢附共有人依土
      地法 34 條之 l  執行要點完成得以處分共有土地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駁回
      申請,尚嫌率斷。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提具之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
      ,所有權人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義務人為周○宣,因認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內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用印為周○輝,其負責人不符。然查,卷
      附三○○段 1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關於所有權人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所登載之「義務人周○宣」,係該土地持分買賣關係之出賣人,顯非買
      受人即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原處分機關錯將該
      「義務人」誤認係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有誤解。況且,訴願人
      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周○輝,是原處
      分機關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用印不符,顯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三)按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
      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查本件起造人申請書
      用印不符部分,核屬誤植之顯然錯誤,訴願人若知其情事,非不得即時更正之
      ,然原處分機關僅泛稱起造人需備具齊全申請書,而未依前揭建築法第 35 條
      規定明確列舉系爭起造人申請書用印不符之情事,令訴願人改正,即逕予駁回
      ,亦有不當。
三、據上所述,本件申請案所提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合於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是否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之適用,既非無疑問,尚待
    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再者,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關於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用印不符部分,其認定事實非無違誤;且原處分機關認起造
    人申請書用印不符部分,並未明確列舉其情事,令訴願人得以改正,亦有不當。
    從而,原處分實難於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又本案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訴辯雙方所附相關書證
    已足認定,訴願人申請到會進行言詞陳述,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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