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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7014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156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 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70146  號
    訴願人  蔡○華
    訴願人  簡○真
    訴願人  楊○珍
    訴願人  林賴○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7158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訴願事件有訴願
    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復定
    有明文。
二、查位於本市○○區○○路 175  號 1、2 樓及地下 1  層建築物,本府工務局認
    係供作資訊休閒場所使用,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檢查
    項目不符規定,並於 100  年 9  月 28 日函請使用人限期於 100  年 10 月 3
    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惟訴外人李國禎即系爭建物使用人,逾改善期限迄今
    未重新辦理申報作業,本府工務局爰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外人李○禎即系爭建物使用人
    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2  月 2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及訴外人黃○陽共 5  人,請
    所有權人應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防
    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然查首揭號函所為
    之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其處分相對人係訴外人李○禎,同時副知訴願人促
    請停止違規行為、履行公法上義務,訴願人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又該行政處分
    對於訴願人之權利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
    受侵害,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乃屬當事人不適
    格,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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