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70146 號
訴願人 蔡○華
訴願人 簡○真
訴願人 楊○珍
訴願人 林賴○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7158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訴願事件有訴願
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復定
有明文。
二、查位於本市○○區○○路 175 號 1、2 樓及地下 1 層建築物,本府工務局認
係供作資訊休閒場所使用,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檢查
項目不符規定,並於 100 年 9 月 28 日函請使用人限期於 100 年 10 月 3
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惟訴外人李國禎即系爭建物使用人,逾改善期限迄今
未重新辦理申報作業,本府工務局爰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外人李○禎即系爭建物使用人
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2 月 2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及訴外人黃○陽共 5 人,請
所有權人應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防
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然查首揭號函所為
之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其處分相對人係訴外人李○禎,同時副知訴願人促
請停止違規行為、履行公法上義務,訴願人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又該行政處分
對於訴願人之權利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
受侵害,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乃屬當事人不適
格,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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