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0144 號
訴願人 邱○即佳○寶美容會館
送達代收人 柯○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4325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7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屬 G 類 3 組)、「辦公室」(屬 G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屬「美容美髮服務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理髮
(理容)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第 1 次經營此行業,對相關法令細節並不詳細,前店
家保證消防及公共安全均無問題始頂下本店,且原處分機關稽查後,也立即改善
缺失,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依 80 中使字第 1516 號使用執照所示,原核准用途為
「店鋪」(屬 G 類 3 組)、「辦公室」(屬 G 類 2 組),惟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理髮(理容)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屬 G 類 3
組)、「辦公室」(屬 G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5
日稽查,現場設置包廂隔間 5 間、美容床(椅)5 組,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
定屬「美容美髮服務業」,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理髮(理容)
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
資料、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本府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此行業相關法令細節並不詳細,且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也立
即改善缺失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故訴願人尚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系爭建物
既有前揭與原核准用途不合之違規情事,而訴願人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已有
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自不得以事後改善行為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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