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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7013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98257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70134  號
    訴願人  張○村
    送達代收人  賴○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6541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8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
:歡○街 86 號音樂酒坊),依建築法規定,應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遂委託蔡志勳建築師事務所於 100  年 5  月 12 日辦
理申報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5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0K00078601 號申報結果通知
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 100  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1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訴願人仍作為經營
視聽歌唱場所,且逾前揭通知書所定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座落本市○○區○○街 86 號所經營之視聽歌唱場所,於 1
    00  年 4  月份時,該址經營之老闆阿賢叫我當人頭,我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們
    ,後來我就不知情,可是到 100  年 6  月份,我有跟老闆說我有犯罪前科,不
    要當人頭;有關新北市政府以 100  年 5  月 18 日列管定期檢查或 100  年 6  
    月 20 日前申報之情形,訴願人都不知情,於我無關,請向建築物所有權人追究
    ,且萬全街現已無營業,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訴願人使用座落本市○○區○○街 86 號建築物,前於 100  年 4  月 2
      0 日委託蔡志勳建築師事務所於 100  年 5  月 12 日辦理申報 100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含領取申報資料),經因檢查項目不
      符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5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0K00078601 
      號函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 100  年 6  月 2
      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案址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1 日再
      至現場勘查,仍經營「視聽歌唱場所(市招:歡○街 86 號音樂酒坊)」,則
      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二)有關訴願人函陳:「一、…於 100  年 4  月份時…老闆阿賢叫訴願人當人頭
      ,身分證影本給他們後來我就不知情,可是到 100  年 6  月份,我有跟老闆
      說我有犯罪前科,不要當人頭。二、查由新北市政府以 100  年 5  月 18 日
      列管定期檢查或 100  年 6  月 20 日前申報在案,訴願人都不知情…云云」
      等部分。經查商業登記抄本、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委託書及 100  年 9  月 
      21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該建築物使用人確為
      訴願人,且於 100  年 9  月 21 日勘查時原處分機關已向訴願人說明違規項
      目及應於時限內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檢查記錄表簽名。查訴願人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違規行
      為明確,是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本案訴願應無理由,請依法予以
      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然系爭建築物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
    (市招:歡○街 86 號音樂酒坊),依建築法規定,應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申報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雖委託蔡志勳建築師事務所於 100  年 
    5 月 12 日辦理申報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因
    檢查項目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 1
    00  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1 日
    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訴願人仍作為經營視聽歌唱場所,然訴願人逾前揭
    通知書所定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並已當場向訴願人說明違規項目及應於時限內
    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檢查記錄表簽名,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書、委託書及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1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記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法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洵屬有
    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雖曾出借身分證影本給真正的老闆,不知曉後來之情形,並已告知
    其不願再當人頭,有關新北市政府列管定期檢查或限期申報,訴願人都不知情,
    且萬全街現已無營業云云。惟卷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仍為訴願人,商業登記資料
    亦未作相關變更,且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1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記錄表上亦有訴願人簽名,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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