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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20125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9095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30、32、36 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1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20125  號   
    訴願人  楊○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6 日北工建字第 10110
96222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補強駁坎,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土地坐
落本市○○區○○段○○○小段 99-30、99-45 地號),因圖說內容缺失且未檢齊相
關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以 100  年 7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100067002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6  個月內改正完竣後再申請復審。屆期訴願人仍未
送復審,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100  年 6  月 28 日申請土地雜項執照,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7  月 4 
      日通知改正 11 項缺失後再送請復審,建築師告知本人需申請複印建築圖後始
      能申請指定建築線,惟該建築圖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借尚未歸還,
      直至同年 8  月中旬歸還,8 月 30 日始拿到複印建築圖。在此之前,是無法
      進行任何改正事項。6 個月的期限只剩 4  個月,本人的權益明顯受損,其責
      任明顯在原處分機關,須將期限再延 2  個月,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
      定。
(二)自取得建築圖後即積極準備申請指定建築線的工作,於 100  年 12 月底申請
      指定建築線,遭建管課以非其職權而退件,本案適逢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有
      關指定建築線係屬何單位的職權尚未明朗,以致本人無法明確應該向何單位申
      請。請撤銷原處分,及延長申請案之送請復審截止日期延長 2  個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申請於 100  年 7  月 l  日由建造執照協審機構進行執照審查事宜,相
      關缺失項目(計 14 項),業經審查人員當面告知訴願人所委託之建築師及簽
      名知悉在卷。再經原處分機關通知依法於 6  個月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審,惟
      屆期仍未提送復審,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並無違誤之處。其中第 l、4 項
      缺失部分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5  條所規定事項,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查
      復結果,卷內並未檢附該等文件。
(二)建築線缺失僅為系爭執照缺失項目(共計 11 項)其中之 1,縱因建築線無法
      補正之情,然仍有結構書圖及簽證、大地資料、擋土牆圖說及結構補強圖說等
      他項缺失應補正事項,惟查,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未獲訴願人有提出復審、延審
      之情事,訴願人竟以上述為由,以原處分機關借調延誤為申訴,應不足採信。
(三)新北市政府已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升格,有關建築線指定權責機關有二
      ,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為城鄉發展局,另非都市土地地區為工務局(配合 100
      年 10 月 l  日養護工程處成立後為權責單位),於改制前後並無改變,顯見
      訴願人容有誤解。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
    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
    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
    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
    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
    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分別為
    建築法第 30 條、第 32 條及第 36 條規定。
二、次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5  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其種類及製作規定如下:一、工程圖樣:(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
    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二
    )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
    建築物之配置。(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
    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
    之,並註明碰撞間隔。(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4  目至第 6  目)。四、建築線指定圖(
    第 4  款)。五、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第 5  款)。六、起造人委託
    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第 6  款)。」、同規則第 6  條:「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依前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4  目至第 6  目及第 4  款至第 6  款之規定(第 1  項
    )。雜項工作物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地下探勘資料(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雜項執照,案經建造執照
    協審機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00  年 7  月 1  日進行執照審查時,因圖說內
    容缺失且未檢齊相關文件共計 11 項缺失,並經訴願人所委任之建築師林政賢簽
    名確認,此有新北市建築執照(暨抽查報備)案件審查記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以 100  年 7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100067002
    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6  個月內改正完竣後再申請復審。嗣屆期後訴願人仍未送
    復審,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所請,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遲誤複印建築圖期間應予扣除 2  個月及改制後受理指
    定建築線機關職權尚未明朗云云資為抗辯。然本府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後
    ,有關建築線指定權責機關有二,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為城鄉發展局;非都市土
    地地區為工務局(100 年 10 月 l  日養護工程處成立後為權責單位),訴願人
    認 100  年 12 月底申請時權責機關未明,容有誤解。另參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13 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申請書、基地位置圖、實測現況圖、地籍
    套繪圖、地籍圖謄本、基地現況照片等,亦非當然需調閱原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
    照內之相關圖說始得申請。況本案申請雜項執照經審查後之缺失共計 11 項,缺
    建築線僅為其中之 1,仍有缺結構書圖及簽證、大地資料、現況高程資料、擋土
    牆圖說及結構補強圖說等缺失應予補正事項,6 個月改正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未獲
    訴願人有提出復審、延審之情事,縱複印建築圖有遲誤 2  個月之情事,訴願人
    於 8  月 30 日取得複印建築圖後,於 12 月底始向申請指定建築線,茲訴願人
    據此為由,應不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法已給予訴願人補正期間,訴願人逾期未
    為補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所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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