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907人
號: 1013030115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7800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0115  號
    訴願人  詹○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178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50 巷 1  號 1  樓前側之構造物(具頂蓋、牆
壁並設置大門出入),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6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
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
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屋於 84 年 11 月 16 日購屋時,就已經有建商所蓋好之圍牆
    與大門,因屋頂與牆壁年久失修發霉漏水,故而進行修繕與粉刷,並無增建之情
    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已具頂蓋及牆壁並裝設大門出入,該址建築物領有本
    府核發 84 莊使字第 1683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文件竣工圖及照片未發現有該
    牆壁與大門,當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按干涉行政上之義
    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處分
    能力者,應據以負責之觀點,公法上即具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本案干
    涉行政上之責任人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範意旨認定,當屬對於該增
    建部分有處分能力之現所有人,並非違章建築隨同建物所有權轉移後,現所有人
    即得主張非其所建造而不負拆除該違章建築之義務。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
    物為違章建築自屬適法。訴願人表示「因屋頂與牆壁年久失修發霉漏水…故而進
    行修繕與粉刷…並無增建之情形」等語,前方空地之圍牆與大門已確認非合法建
    築物之權利範圍,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所稱之舊違
    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該址合
    法建物完工於 84 年 10 月 23 日,即非屬舊有違章建築不得擅自修繕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磚、金屬構造,建造完成度:施工
    中,並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原核准文件竣工圖及照片,確認該違
    章建物為擅自建造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6  日違章建築勘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存根、原核准文件竣工圖及照
    片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訴願人訴稱,系爭構造物於 84 
    年購屋時即已存在,因屋頂與牆壁年久失修發霉漏水,故而進行修繕與粉刷,並
    無增建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
    章建築,不論該違章建物是否為訴願人所興建及因何而修繕,均無從變更原已構
    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
    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