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0110 號
訴願人 林○均
代理人 方○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2746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93 巷 17 弄 13 號 5 樓頂之構造物,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8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答辯書所述本案違建部分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以新發生之違建論
處,然同法第 3 條已敘明「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
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請原處分機關提出證明依據,否則,本
案違建部分依法非屬上述辦法內之違章建築,故答辯內容顯無理由。
(二)本案違建部分前經 100 年 10 月 2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19597 號函已
認定為建造完成之違建,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5 日辦理完成交屋手續後
僅進行「內部木作」作業,修繕標的物非屬建築法第 4 條規定「建築物」之
內容;此外,訴願人將原屋頂鐵皮面積縮小,並無更動違建內外部四週之壁體
及結構,即使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10 條第 1 款內容來看亦並
無所述修繕「結構」行為,何竟原處分機關認定通知書認定為「整層新建物」
?因原處分機關認定與事實不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27462 號函之處分,並進行重新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區○○○路 193 巷 17 弄 13 號 5
樓頂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95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物,未經許可擅自違法
增建,經查地政系統,旨揭建物領有本府核發 75 年使字第 840 號使用執照,
合法登載為地上 5 層,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大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乃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2746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認定違建在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磚、金屬構造,建造完成度:施工
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
至訴願人訴稱,其辦理完成交屋手續後僅進行「內部木作」作業,修繕標的物非
屬建築法第 4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容;此外,訴願人將原屋頂鐵皮面積縮小
,並無更動違建內外部四周之壁體及結構云云。惟查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該違章建物是否為訴願人所興建及因何
而修繕,均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
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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