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0108 號
訴願人 吳○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8208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86 巷 9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發
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住宅」(屬 H 類 2 組)使用,並增設前後
陽台側之外牆面,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64652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請於 100 年 1
0 月 31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購買系爭建物後並未進行室內變更,為空屋情況,沒有床
鋪、桌椅及飲水機等物品,何來當住家之使用,且系爭房屋僅作為停車使用,僅
係稽查時訴願人之車輛均開出上班,致稽查人員有所誤會,系爭房屋於購買後始
知為停車空間,請斟酌訴願人情形允予免責此項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依 96 使字第 552 號使用執照所示,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1 日、11
月 29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建物將原有一樓「停車空間」增加分戶牆、增設前後
陽台側之之外牆面,設置廚房及廁所,顯見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
住宅」(屬 H 類 2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64652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請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復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原核准用途為為「停車空間」,原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將原有 1 樓停車空
間增加分戶牆、增設前後陽台側之之外牆面,設置廚房及廁所,與原核准圖說之
車道、停車位不符,則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住宅」(屬 H 類 2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6465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前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記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建物後並未進行室內變更,且系爭房屋僅作為停車使用
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因有前揭與原核准用途不合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0 年 10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64652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在
案,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現場勘查,而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且依訴願人所提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前
設有階梯,係以鐵板放置其上作為車道使用,將車輛停入系爭建物內,不符一般
停車使用方法。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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