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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6010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70243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0108  號
    訴願人  吳○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8208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86  巷 9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發
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住宅」(屬 H  類 2  組)使用,並增設前後
陽台側之外牆面,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64652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請於 100  年 1
0 月 31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購買系爭建物後並未進行室內變更,為空屋情況,沒有床
    鋪、桌椅及飲水機等物品,何來當住家之使用,且系爭房屋僅作為停車使用,僅
    係稽查時訴願人之車輛均開出上班,致稽查人員有所誤會,系爭房屋於購買後始
    知為停車空間,請斟酌訴願人情形允予免責此項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依 96 使字第 552  號使用執照所示,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1 日、11 
    月 29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建物將原有一樓「停車空間」增加分戶牆、增設前後
    陽台側之之外牆面,設置廚房及廁所,顯見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
    住宅」(屬 H  類 2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64652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請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復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原核准用途為為「停車空間」,原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將原有 1  樓停車空
    間增加分戶牆、增設前後陽台側之之外牆面,設置廚房及廁所,與原核准圖說之
    車道、停車位不符,則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住宅」(屬 H  類 2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6465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前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記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建物後並未進行室內變更,且系爭房屋僅作為停車使用
    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因有前揭與原核准用途不合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0  年 10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64652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在
    案,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現場勘查,而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且依訴願人所提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前
    設有階梯,係以鐵板放置其上作為車道使用,將車輛停入系爭建物內,不符一般
    停車使用方法。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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