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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2009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4257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20094  號
    訴願人  蔡○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4724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138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鄉○小吃店」(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視聽歌唱業,係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B 類
1 組),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19 日前往該處查察,發現避
難層出入口寬度未超過 200  公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於該處經營小吃店,並無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之特別規定,店內雖有卡
      拉 OK 等設備,惟一般餐飲業均附有卡拉  0K,以供用餐者使用,因此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係經營「視聽歌唱業」,以該處為娛樂消費場所,因此其避難
      層出入口應有 2  米以上,而認系爭建物之出入口寬度未達 2  米,而認違反
      「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寬度未達 2  米不符規定)」之規定,而以裁罰
      ,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建物原本即係供店鋪使用,而其原建物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即未達 2  米
      ,訴願人並未為任何之更動,以上事實,貴府得調該建物之竣工圖即明,原處
      分指稱訴願人違反該條規定,於法亦屬有誤。
(三)訴願人係在小吃店內附設有唱歌設備,縱訴願人有違規情事,情節應屬輕微,
      初次查獲即予裁罰,顯有過當。尤其該建築物所有人獲知訴願人未通過貴府之
      檢查後,即與訴願人終止租約,訴願人更已停止營業,原處分機關所稱違法情
      事已不存在,聯合查報之目的已經達成,依法律規定,實無裁罰之必要。
(四)他案業者違規情事顯較訴願人情況嚴重,貴府係經二次以上現場檢查,甚且先
      發文通知業者改善,而於業者未改善,才進行第一次裁罰處分。本案情節顯較
      輕微,卻於初次檢查後即予裁罰,顯有差別待遇,違反法律平等原則。原處分
      確有諸多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
      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及『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
      於 2  公尺…』」。系爭場所既屬認定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l  組)」
      使用;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經查未達 2  公尺,已違反前開規定。
(二)查「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共
      安全檢查缺失】者,其建築物用途分類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
      每一年一次場所【第一型】」者,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原處分機關依相關
      規定裁處,並無所稱差別待遇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三)訴願人表示已終止租約,更停止營業,原處分機關所稱違法情事已不存在…云
      云。查系爭處分係針對 100  年 9  月 19 日檢查當時違規情形,並作成稽查
      紀錄表在案,故訴願人請求撤銷處分,核無理由,是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
    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
    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
    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
    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
    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
二、卷查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138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19 日前往該處查察,發現避難
    層出入口寬度不足 200  公分,與上開規則所定不得小於 200  公分未符,遂當
    場告知受檢場所現場受僱人員應立即改善,並請於 100  年 9  月 26 日前提出
    陳述書,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意見,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訴稱係經營小吃店,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經營「視聽歌唱業」,而
    認違反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寬度未達 2  米不符規定)之規定,顯與事實
    不符、系爭建物原本即係供店鋪使用,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即未達 2  米,訴願
    人並未為任何之更動、訴願人違規情節輕微,初次查獲即予裁罰,顯有過當,且
    現已終止租約及停止營業,實無裁罰之必要云云。然查訴願人認其登記營業項目
    為餐館業及飲料店業,其經營小吃店,惟現場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1  組,供人唱
    歌,訴願人亦不否認,據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依「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認該店屬視聽歌唱業(使用類別:B 類 1  組),
    洵屬有據;又出入口寬度因所屬使用類組使用項目不同而有差異,故縱如訴願人
    所稱原供店鋪使用,惟該店既屬視聽歌唱業,則其避難層設出入口即應符合上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查察時,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確實不足 200  公分,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等將該
    店認屬視聽歌唱業,而違反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米規定,應屬誤解。
四、又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裁罰係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其立法目的為使案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
    性、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故本案因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及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關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者,其建築物用途分類屬「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場所【第一型】」者,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法定額度最低額),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裁處,並無所稱差別待遇、裁
    量怠惰或顯有過當之情形。至訴願人已與所有人終止租約、於 100  年 11 月 2
    9 日歇業,僅為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違法事
    實之成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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