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20094 號
訴願人 蔡○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4724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138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鄉○小吃店」(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視聽歌唱業,係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B 類
1 組),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19 日前往該處查察,發現避
難層出入口寬度未超過 200 公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於該處經營小吃店,並無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之特別規定,店內雖有卡
拉 OK 等設備,惟一般餐飲業均附有卡拉 0K,以供用餐者使用,因此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係經營「視聽歌唱業」,以該處為娛樂消費場所,因此其避難
層出入口應有 2 米以上,而認系爭建物之出入口寬度未達 2 米,而認違反
「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寬度未達 2 米不符規定)」之規定,而以裁罰
,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建物原本即係供店鋪使用,而其原建物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即未達 2 米
,訴願人並未為任何之更動,以上事實,貴府得調該建物之竣工圖即明,原處
分指稱訴願人違反該條規定,於法亦屬有誤。
(三)訴願人係在小吃店內附設有唱歌設備,縱訴願人有違規情事,情節應屬輕微,
初次查獲即予裁罰,顯有過當。尤其該建築物所有人獲知訴願人未通過貴府之
檢查後,即與訴願人終止租約,訴願人更已停止營業,原處分機關所稱違法情
事已不存在,聯合查報之目的已經達成,依法律規定,實無裁罰之必要。
(四)他案業者違規情事顯較訴願人情況嚴重,貴府係經二次以上現場檢查,甚且先
發文通知業者改善,而於業者未改善,才進行第一次裁罰處分。本案情節顯較
輕微,卻於初次檢查後即予裁罰,顯有差別待遇,違反法律平等原則。原處分
確有諸多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
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及『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
於 2 公尺…』」。系爭場所既屬認定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l 組)」
使用;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經查未達 2 公尺,已違反前開規定。
(二)查「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共
安全檢查缺失】者,其建築物用途分類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
每一年一次場所【第一型】」者,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原處分機關依相關
規定裁處,並無所稱差別待遇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三)訴願人表示已終止租約,更停止營業,原處分機關所稱違法情事已不存在…云
云。查系爭處分係針對 100 年 9 月 19 日檢查當時違規情形,並作成稽查
紀錄表在案,故訴願人請求撤銷處分,核無理由,是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
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
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
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
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
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
二、卷查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138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19 日前往該處查察,發現避難
層出入口寬度不足 200 公分,與上開規則所定不得小於 200 公分未符,遂當
場告知受檢場所現場受僱人員應立即改善,並請於 100 年 9 月 26 日前提出
陳述書,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意見,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訴稱係經營小吃店,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經營「視聽歌唱業」,而
認違反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寬度未達 2 米不符規定)之規定,顯與事實
不符、系爭建物原本即係供店鋪使用,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即未達 2 米,訴願
人並未為任何之更動、訴願人違規情節輕微,初次查獲即予裁罰,顯有過當,且
現已終止租約及停止營業,實無裁罰之必要云云。然查訴願人認其登記營業項目
為餐館業及飲料店業,其經營小吃店,惟現場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1 組,供人唱
歌,訴願人亦不否認,據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依「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認該店屬視聽歌唱業(使用類別:B 類 1 組),
洵屬有據;又出入口寬度因所屬使用類組使用項目不同而有差異,故縱如訴願人
所稱原供店鋪使用,惟該店既屬視聽歌唱業,則其避難層設出入口即應符合上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查察時,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確實不足 200 公分,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等將該
店認屬視聽歌唱業,而違反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米規定,應屬誤解。
四、又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裁罰係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其立法目的為使案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
性、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故本案因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及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關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者,其建築物用途分類屬「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場所【第一型】」者,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法定額度最低額),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裁處,並無所稱差別待遇、裁
量怠惰或顯有過當之情形。至訴願人已與所有人終止租約、於 100 年 11 月 2
9 日歇業,僅為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違法事
實之成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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