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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8008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29530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0080  號
    訴願人  江○成即采○理髮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1176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17  號 1  樓建築物之使用人,現況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市招:采○理髮廳),案
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7  月 29 日赴該址實施勘查,現場設置包廂數間,
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並設置視聽設備,係供作「視聽理
容場所」使用,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室內走廊寬度、隔間牆面裝修材料及天
花板裝修材料均不符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0 月 30 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並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及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小本經營理髮美容舒壓等健康行為,於原處分機關派員
    檢查時才被告知為按摩行為,實屬不諳相關專業法令,無法得知法規要求,然訴
    願人已改善完成符合規定,懇請體恤訴願人同意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行政裁罰之事後改善行為不能補正裁罰時未履行行為義務之瑕疵
    ,是以,系爭場所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
    尚無可採,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卷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7  月 29 日赴系爭建築物實施勘查,發現現
    場設置包廂數間,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另設置視聽
    設備,係供作「視聽理容場所」使用,現場經檢查涉有避難層寬度不符規定(現
    況 150cm<200cm)、室內走廊寬度不符規定(現況 106cm<120cm)、隔間牆面(
    走廊、包廂、大廳)裝修材料不符規定及天花板(包廂、大廳)裝修材料不符規
    定等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0  年 7  月 29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
    願人主張因不諳相關法規,已改善完成符合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訴
    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法
    定作為義務之違反,訴願人尚不得以事後業已改善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是其
    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完竣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及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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