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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9002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028845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0024  號
    訴願人  陳○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4072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85  號地下 1  樓第 14 號車位(領有 8
4 使字第 190  號使用執照,編號 A14,係宏○○鎮社區之法定停車位,並經約定予
訴願人所專用)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2 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結
果,有於系爭車位旁增設另一停車位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圖說不符,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人於 80 年向瑞○建設購買預售屋及子母車位,84
    年交屋時停車位即為現況,本人不曾修改,私劃或增設。本案由宏○○鎮社區管
    理委員會提出告訴,業經 4  年審理,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宏○○鎮社區管理委員
    會敗訴,本人所持有之車位,乃合法車位。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 285  號地下 l  樓建築
      物第 14 號車位,領有 84 使字第 190  號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私設停車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4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305565 號函請訴願
      人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惟訴願人未
      為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2 日派員現場勘查,該址仍未經
      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私設停車位)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01407280 號函,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
      第 l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謂:「交屋時停車位即為現況,本人不曾修改,私劃或增設。
      …業經 4  年審理,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敗訴,本人所
      持有之車位,乃合法車位…」云云。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且具事實上管領力本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於建築物未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縱非訴願人
      所為,亦不因此減免其狀態責任。另經查本案訴願書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書(97  年度簡上字第 161  號),其應受判決事項為訴願人得否於編
      號 C14  範圍外停車,並獲勝訴判決,惟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係以標線擅自將原核准車位變更增設為兩處之行為,與該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係屬二事,當不因此減免其行政法上義務。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
    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車位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2 日派員至現
    場查察結果,有於系爭車位旁增設另一停車位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圖
    說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80 年向瑞○建設購買預售屋及子母車位…即為現況…本案由
    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敗訴,其所持有之車位,乃合法車位等語,惟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有汽車
    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情事者,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
    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前揭建築法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
    更其使用,又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等規定,所有人或使用人等本負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且現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縱非實際變更建築物之行為人
    ,因其對該建築物係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仍應負擔前揭義務,而對此義務之違
    反,即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本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車位及系爭車位旁增設之另一停車位,均為訴願人得為
    停車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參見卷附上揭判決附圖),但其使用仍應符合相關建
    築法規規定,依原核定使用圖說所示,系爭車位僅為單一之車位,現況既經原處
    分機關查明有變更使用,增設另一停車位之違規事實,已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
    自得予以裁處,復依上開說明,訴願人亦不能以其非
    實際變更系爭車位之行為人,而邀免罰,是訴願人所主張云云,均難執為免罰之
    論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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