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90024 號
訴願人 陳○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4072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85 號地下 1 樓第 14 號車位(領有 8
4 使字第 190 號使用執照,編號 A14,係宏○○鎮社區之法定停車位,並經約定予
訴願人所專用)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2 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結
果,有於系爭車位旁增設另一停車位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圖說不符,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人於 80 年向瑞○建設購買預售屋及子母車位,84
年交屋時停車位即為現況,本人不曾修改,私劃或增設。本案由宏○○鎮社區管
理委員會提出告訴,業經 4 年審理,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宏○○鎮社區管理委員
會敗訴,本人所持有之車位,乃合法車位。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 285 號地下 l 樓建築
物第 14 號車位,領有 84 使字第 190 號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私設停車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4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305565 號函請訴願
人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惟訴願人未
為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2 日派員現場勘查,該址仍未經
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私設停車位)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01407280 號函,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
第 l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謂:「交屋時停車位即為現況,本人不曾修改,私劃或增設。
…業經 4 年審理,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敗訴,本人所
持有之車位,乃合法車位…」云云。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且具事實上管領力本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於建築物未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縱非訴願人
所為,亦不因此減免其狀態責任。另經查本案訴願書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書(97 年度簡上字第 161 號),其應受判決事項為訴願人得否於編
號 C14 範圍外停車,並獲勝訴判決,惟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係以標線擅自將原核准車位變更增設為兩處之行為,與該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係屬二事,當不因此減免其行政法上義務。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
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車位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2 日派員至現
場查察結果,有於系爭車位旁增設另一停車位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圖
說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80 年向瑞○建設購買預售屋及子母車位…即為現況…本案由
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敗訴,其所持有之車位,乃合法車位等語,惟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有汽車
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情事者,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
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前揭建築法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
更其使用,又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等規定,所有人或使用人等本負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且現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縱非實際變更建築物之行為人
,因其對該建築物係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仍應負擔前揭義務,而對此義務之違
反,即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本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車位及系爭車位旁增設之另一停車位,均為訴願人得為
停車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參見卷附上揭判決附圖),但其使用仍應符合相關建
築法規規定,依原核定使用圖說所示,系爭車位僅為單一之車位,現況既經原處
分機關查明有變更使用,增設另一停車位之違規事實,已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
自得予以裁處,復依上開說明,訴願人亦不能以其非
實際變更系爭車位之行為人,而邀免罰,是訴願人所主張云云,均難執為免罰之
論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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