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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8002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02773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80023  號
    訴願人  游○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2058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61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作觀光按摩場
所使用(市招:快○足體養生會館),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
00  年 8  月 23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緊急進口不符規定、室內走廊寬度不
符規定及內部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之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
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誤信余○源之保證才買下該店,原不知其已觸法,9 月後本
    人已申請該處停止營業,現本人非建物所有權人,亦非使用者,為何罰本人?請
    求對營業場所直接停水、停電,不要罰本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23 日至現場勘查,現場係作為
    觀光按摩場所使用,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該址公共安
    全檢查不符規定:1.緊急進口不符規定、2.室內走廊寬度不符規定、3.內部牆面
    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並於現場告知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未為陳述,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依法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作觀光按摩場所使用(市招:快○足體養生會館),其使用人
    為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8  月 23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涉有緊急進口不符規定(布簾式招牌阻塞)、室內走廊寬度不符規定(2 樓:10
    3 cm<120 cm)及內部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0  年
    8 月 2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
    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誤信余○源之保證才買
    下該店,原不知其已觸法,9 月後已申請該處停止營業,現其非建物所有權人,
    亦非使用者,為何罰其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23 日至系爭建
    築物稽查時,使用人確為訴願人,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縱訴願人已於同年 9  月申請該處停止營業並將系爭
    建築物過戶給他人,均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
    核無可採。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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