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51465 號
訴願人 大○染整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4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0
00607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全部),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以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規定免徵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系爭土地位於建築基地範圍內,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乃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自 99 年收到通知起,才知欠稅被查封,是數次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更正稅單,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查詢
系爭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皆無明確回文,經訴願人直接行文該局並以 99 年 6
月 8 日北工建字第 0990516134 號函復訴願人說明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且建
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得知私設通路要計入建築基地範圍才算法定空地面
積,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要註明,原處分機關不認真查證,竟自行推論,嚴重損
害訴願人權益,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合法權益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訴願人嗣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道路使
用減免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係為 90 年 10 月 26 日發布之變更新莊都市計
畫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且依鈞府工務局以 100
年 l 月 11 日北工建字第 0991170957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
關本市○○區○○段 369 地號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乙
案……說明二、○○區○○段 369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4 莊使字
第 1664 號使用執照(73 莊建字第 1842 號建造執照,基地地號:○○段○
○小段 16-4 號),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369 地號
土地圖示屬該照申請建築基內分割之 8 米私設通路(惟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檢討),且經查該私設通路於 74 年 12 月 l 日自○○段○○小段 16-4 地
號分割為 16-59 地號經地籍重測後為○○段 369 地號,自屬該建築基地範
圍,旨揭該地號土地為 74 莊使字第 1664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
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於檢討建蔽率時該地號雖未列入核算所需留
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使用之私設通路,仍屬 74 莊使字
第 1664 號使用之基地範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又依鈞府工務局以 100 年
5 月 5 日北工建字第 1000220812 號函復鈞府財政局略以:「主旨:有關貴
局函詢本市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核課地價稅,就私設通路是否認定為法定
空地相關疑義乙案……說明四、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
第 0952910416 號函說明二略以:『……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道路,未計入
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是以如私設通路為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於檢討建蔽率時縱令
未計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或共同出入至建
築線間之通路,仍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有上開 2
號函附卷足憑。準此,系爭土地既屬鈞府 74 板使字第 044 號使用執照之建
築基地範圍,縱如訴願人主張係供公共通行使用,亦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減免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
(二)至訴願人主張自 99 年收到本處執行通知時起,才知 97 年公司有欠地價稅被
查封,分別於 99 年 4 月 14 日、99 年 4 月 26 日、99 年 6 月 2
日、99 年 6 月 15 日、99 年 6 月 17 日及 99 年 11 月 29 日,數次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稅單,遲遲不予正式回覆一節。查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26 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
減免地價稅。案經該分處審查結果,因該土地係屬鈞府工務局核發 74 莊使字
第 1664 號使用執照(73 莊建字第 1842 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核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符,遂以 99 年 5 月 24 日北稅莊一
字第 0990021907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旋分別於 99 年 6 月 2 日
、99 年 6 月 15 日、99 年 6 月 17 日及 99 年 11 月 29 日,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更正稅單,經該分處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遂分別
以 99 年 6 月 10 日經該分處北稅莊一字第 0990024997 號函及 100 年 2
月 23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00007789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是訴願人主張,顯有
誤解。
(三)至訴願人主張曾於 99 年 4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更正稅
單一節,查訴願人該次申請係就其案外土地即本市○○區○○段 377 地號土
地係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亦經
該分處以 99 年 5 月 24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90021907 號函復在案,核與本
案系爭土地核課情形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合先敘
明。
二、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內之事實,案據本府工務局 100 年 l
月 11 日北工建字第 0991170957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本市○
○區○○段 369 地號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乙案……說明
二、○○區○○段 369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4 莊使字第 1664 號使
用執照(73 莊建字第 1842 號建造執照,基地地號:○○段○○小段 16-4 號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369 地號土地圖示屬該照申
請建築基內分割之 8 米私設通路(惟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檢討),且經查該私
設通路於 74 年 12 月 l 日自○○段○○小段 16-4 地號分割為 16-59 地號
經地籍重測後為○○段 369 地號,自屬該建築基地範圍,旨揭該地號土地為 7
4 莊使字第 1664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
通路,於檢討建蔽率時該地號雖未列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
執照必要出入使用之私設通路,仍屬 74 莊使字第 1664 號使用之基地範圍所留
設之法定空地。」及 100 年 5 月 5 日北工建字第 1000220812 號函復本府
財政局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核課地價稅,
就私設通路是否認定為法定空地相關疑義乙案……說明四、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說明二略以:『……建築基地內設置
之私設道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
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
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以如私設通路為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於檢討
建蔽率時縱令未計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出入或共
同出入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仍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有
該 2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據此以論,系爭土地屬私設通路為使用執照建築基地
範圍內,自屬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是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合
,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三、至訴願人主張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99 年 6 月 8 日北工建字第 0990516134
號函復訴願人說明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竟自行推論,顯有未洽云云
為辯;經查上開號函復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屬 74 莊使字第 1664 號使用執照建築
基地範圍內之 8 公尺(誤繕 6 公尺)類似通道;是依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釋,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道路,如該
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準此,系爭土地為 7
4 莊使字第 1664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
通路,於檢討建蔽率時該地號雖未列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
執照必要出入使用之私設通路,仍屬 74 莊使字第 1664 號使用之基地範圍所留
設之法定空地,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
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是訴願人以此為辯,應屬誤解法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