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21454 號
訴願人 王○泰
訴願人 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康○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2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6153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家○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 號建築物(位
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出租供訴願人王○泰經營「鄧○師腳底按摩全身指
壓養生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1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違
規經營按摩業之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曾於 100 年 4
月 8 日及 8 月 11 日分別查獲有違法事實,亦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493274 號及 100 年 9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91333 號函處分訴願人
王○泰,並通知訴願人家○股份有限公司應善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土
地之義務,故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分別處分訴願人等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王○泰:本館係經營開放式運動指壓休閒場所,依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附
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1 類組,非屬 B-1 類組供娛樂消費,處封閉式
半封閉場所,本場址現場未有加以區隔或以包廂式為人按摩,符合原核准使用
執照之許可用途,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家○股份有限公司:敝公司於收到函後即盡建物所有權人義務,詢問博○高爾
夫生活館與鄧○師養生館相關細節。得知鄧○師養生館係隸屬博○高爾夫生活
館專屬的運動健身民俗療法中心,專為球友提供指壓、刮痧、保健之服務,完
全符合原核准使用執照之許可用途。另鄧○師養生館係經營開放式運動指壓休
閒場所,依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1 類組,
非屬 B-1 類組供娛樂消費,處封閉式半封閉場所,本場址現場未有加以區隔
或以包廂式為人按摩,亦完全符合建築法第 73 條建築物使用分類,確無違法
之情事,請查察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人擅於新店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土地違規經營按摩行
為,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該址前經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93274 號函通知違規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通知所有
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
地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
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後經商業活動稽查小組於 100 年 8 月 1
1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違規使用,本局爰以系爭號函處以違規人及建物所有權人
各 6 萬元罰鍰,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依都市計畫法第 36 條、第 39 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
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
區建築之。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內政部
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復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
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所列 4 款所定
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
限。是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土地,係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
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亦得為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
施之使用。對於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稱工廠必要
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之
種類,同條第 2 項規定列有 4 款規定。該條第 3 項明定,「前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
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註:即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
般商業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
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其使
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本府定有「新北市各
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
審查要點」,據以辦理本市各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
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之土地使用審查事宜。
三、末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
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
,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
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家○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 號
建築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出租供訴願人王○泰經營「鄧○師
腳底按摩全身指壓養生館」,該址曾於 100 年 4 月 8 日及 8 月 11 日分
別查獲有違規經營按摩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493274 號及 100 年 9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91333 號函處分訴
願人王○泰,並副知訴願人家○股份有限公司應善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
法使用土地之義務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1 月 1 日再至現場
稽查,仍發現該址有違規經營按摩業之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此有新北
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紀錄表暨通知單、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 12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分別處分訴願人等各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
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於法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鄧○師養生館係隸屬博○高爾夫生活館專屬的運動健身民俗療法中
心,專為球友提供指壓、刮痧、保健之服務,完全符合建築法第 73 條及原核准
使用執照之許可用途云云。查系爭土地、建物既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
,則其使用及設施需符合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稱
,係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亦得
為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之使用,惟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
該養生館確屬經營按摩業,非屬前開細則第 18 條所稱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
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一般商業設施所稱之項目(一般零售業、一般服
務業及餐飲業、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運動設施、銀行、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倉儲批發業
、旅館),故訴願人主張完全符合建築法第 73 條及原核准使用執照之許可用途
與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事,分屬二事,應屬誤解。另縱訴願人認養生館係隸屬博
○高爾夫生活館專屬的運動健身民俗療法中心,亦未符一般商業設施所稱之運動
設施項目,況查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訴願人王○泰為營業人鄧○師腳
底按摩全身指壓養生之負責人,統一編號為 00000000 號;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
補充說明中提供照片,以證「本館隸屬博○高爾夫休閒運動健身中心」,然參原
處分機關卷附 100 年 11 月 1 日稽查照片,並未有上開註記,顯見訴願人係
於稽查後始加註,故訴願人尚難以此冀圖免責,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王○泰主張併撤銷 100 年 9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91333 號處
分書一節。查該處分書本府已另案(案號:1009081283 號)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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