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1434 號
訴願人 黃○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3 日北工建字第 10013
723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8 日就本市○○區○○段 188 地號土地(地址:本市
○○區○○○路 345 號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惟未依建築法第 42 條及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先向本府城鄉發展局取得指定建築線,原處分機
關爰以前揭號函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委託盧朝明建築師事務所,於本市○○區○○段 188 地號
等一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因未檢附建築線遭貴工務局駁回本建照申請案件,
因建造執照掛號事先便徵詢貴工務局,若建築線未及申請會不會影響掛號,貴局
答覆可以補件方式辦理,本案於(9 月 28 日)申請貴工務局建照執照掛號在案
。建照初審過程要求檢附本基地鄰近基地建築線,但經城鄉局與測量科調閱本基
地附近並無申請在案之建築線可供影印,因此於 10 月 13 日收到貴工務局來函
駁回本建照申請案件,本案建築線已於 11 月 9 日核准,請貴工務局依建築法
第 36 條准許本案依原掛號日期(9 月 28 日)繼續辦理建照執照申請審查程序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指定建築線依上開規定為申請建造執照時必要之文件,本案申請基地位於都市
計畫內,依規定應先向本府城鄉發展局先取得指定建築線後,再向原行政處分
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查旨揭建造執照申請案,位於本市○○區○○段 188
地號土地,位於「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種住宅區,於
100 年 9 月 28 日申請建照掛件,起造人為黃○浩(訴願人)、設計人為盧
朝明建築師事務所:盧朝明建築師,為興建地上 7 層地下 1 層建築物,該
案於申請建造掛件時未檢附指定建築線。本案依樓層分案規定,係屬原行政處
分機關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審案件,該公會於l 00 年 10 月 7 日進行
審查,審核時執照卷內並無建築線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未檢附重要必備文
件「建築線」為由,以 100 年 10 月 13 日北工建字第 1001372303 號函駁
回該執照申請案。
(二)另有關訴願人所稱,本案於申請建照掛號前先已徵詢原行政處分機關,未申請
建築線是否會影響掛號及原處分機關回復稱可以補件辦理一節,依司法院釋第
字 406 號解釋,人民依法可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掛件,是原行政
處分機關依法收件,當無疑義;至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表示,建造執照掛件後
仍可補附建築線進行審查一節,惟建築線乃申請建造執照時必備之文件,如未
檢附即無法審核應予駁回。故訴願人所云:原行政處分機關表示,建照執照掛
件後,仍可補附建築線進行審查,應純屬誤會。旨揭建造執照申請案,原處分
機關係因訴願人未檢附重要必備文件指定建築線,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
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
得不受限制。」、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
建築線。」。
二、查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8 日就本市○○區○○段 188 地號土地(地址:
本市○○區○○○路 345 號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惟未依前揭建築
法第 42 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先向本府城鄉發展局取得指定
建築線,此有新北市建築執照(暨抽查報備)案件審查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之申請,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本案建築線已於 11 月 9 日核准,請貴工務局依建築法第 36 條准許本案依原
掛號日期(9 月 28 日)繼續辦理建照執照申請審查程序等語,惟本案建造執照
申請程序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駁回而終結,縱訴願人事後已依法取得建築線,仍
無由依原程序續行辦理,是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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