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8341人
號: 1003091434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74113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36、42 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1434  號
    訴願人  黃○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3 日北工建字第 10013
723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8 日就本市○○區○○段 188  地號土地(地址:本市
○○區○○○路 345  號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惟未依建築法第 42 條及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先向本府城鄉發展局取得指定建築線,原處分機
關爰以前揭號函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委託盧朝明建築師事務所,於本市○○區○○段 188  地號
    等一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因未檢附建築線遭貴工務局駁回本建照申請案件,
    因建造執照掛號事先便徵詢貴工務局,若建築線未及申請會不會影響掛號,貴局
    答覆可以補件方式辦理,本案於(9 月 28 日)申請貴工務局建照執照掛號在案
    。建照初審過程要求檢附本基地鄰近基地建築線,但經城鄉局與測量科調閱本基
    地附近並無申請在案之建築線可供影印,因此於 10 月 13 日收到貴工務局來函
    駁回本建照申請案件,本案建築線已於 11 月 9  日核准,請貴工務局依建築法
    第 36 條准許本案依原掛號日期(9 月 28 日)繼續辦理建照執照申請審查程序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指定建築線依上開規定為申請建造執照時必要之文件,本案申請基地位於都市
      計畫內,依規定應先向本府城鄉發展局先取得指定建築線後,再向原行政處分
      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查旨揭建造執照申請案,位於本市○○區○○段 188
      地號土地,位於「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種住宅區,於
      100 年 9  月 28 日申請建照掛件,起造人為黃○浩(訴願人)、設計人為盧
      朝明建築師事務所:盧朝明建築師,為興建地上 7  層地下 1  層建築物,該
      案於申請建造掛件時未檢附指定建築線。本案依樓層分案規定,係屬原行政處
      分機關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審案件,該公會於l 00  年 10 月 7  日進行
      審查,審核時執照卷內並無建築線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未檢附重要必備文
      件「建築線」為由,以 100  年 10 月 13 日北工建字第 1001372303 號函駁
      回該執照申請案。
(二)另有關訴願人所稱,本案於申請建照掛號前先已徵詢原行政處分機關,未申請
      建築線是否會影響掛號及原處分機關回復稱可以補件辦理一節,依司法院釋第
      字 406  號解釋,人民依法可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掛件,是原行政
      處分機關依法收件,當無疑義;至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表示,建造執照掛件後
      仍可補附建築線進行審查一節,惟建築線乃申請建造執照時必備之文件,如未
      檢附即無法審核應予駁回。故訴願人所云:原行政處分機關表示,建照執照掛
      件後,仍可補附建築線進行審查,應純屬誤會。旨揭建造執照申請案,原處分
      機關係因訴願人未檢附重要必備文件指定建築線,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
    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
    得不受限制。」、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
    建築線。」。
二、查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8 日就本市○○區○○段 188  地號土地(地址:
    本市○○區○○○路 345  號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惟未依前揭建築
    法第 42 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先向本府城鄉發展局取得指定
    建築線,此有新北市建築執照(暨抽查報備)案件審查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之申請,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本案建築線已於 11 月 9  日核准,請貴工務局依建築法第 36 條准許本案依原
    掛號日期(9 月 28 日)繼續辦理建照執照申請審查程序等語,惟本案建造執照
    申請程序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駁回而終結,縱訴願人事後已依法取得建築線,仍
    無由依原程序續行辦理,是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回上方